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48號上訴人 林錦輝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被上訴人 鄭麗美
徐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90年間獨資購買而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向伊借住而與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將伊趕出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迄今,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00年7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或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5000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徐懿涵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鄭麗美獨資購得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鄭麗美於90年10月間即偕子徐懿涵遷入居住,復於93年間出租房間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自行遷出,伊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縱認系爭房地係鄭麗美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兩造間亦有無償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鄭麗美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不因上訴人遷出而喪失,又徐懿涵為鄭麗美之家屬,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90年5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26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 徐錦標 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
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地於90年間向徐錦標購入時,伊與鄭麗美約定合買,出資各半,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半,就屬鄭麗美之應有部分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等語,核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08號、101年度偵字第26090號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之情節一致。另上訴人於100年6月5日與鄭麗美對話(下稱系爭對話)時表示:當初係因鄭麗美信用不良而以伊名義購屋,說好是合夥一起買等語,與鄭麗美所陳:當初上訴人說房子是合夥一起買等語相符,亦有系爭對話錄音譯文可稽。堪認上訴人與鄭麗美於90年間合意以出資各半之方式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鄭麗美之應有部分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伊向銀行貸款所繳納,鄭麗美並未依約給付其出資額等情,縱屬實在,亦僅係鄭麗美應否負未依約履行之責任問題,就上訴人與鄭麗美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不生影響。又系爭房地購入後,由鄭麗美先後3次出資裝潢,其後原由兩造共同居住,自100年5月15日起由被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房地於90年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先由鄭麗美出資裝潢,繼而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鄭麗美仍保有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能,且兩造共同居住至100年5月15日,堪認鄭麗美係本於其與上訴人就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而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不能證明該約定已合意終止,自不因上訴人嗣後單獨遷出,即謂鄭麗美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徐懿涵係鄭麗美之子,其於90年間即隨鄭麗美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係本於鄭麗美家屬之關係而為占有,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鄭麗美為占有人,而鄭麗美既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徐懿涵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向伊借住系爭房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該使用借貸關係業經伊合法終止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既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享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鄭麗美合資購買,約定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鄭麗美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遷出,由被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迄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因鄭麗美與上訴人共有房屋,為繼續無償使用之借貸關係,而徐懿涵為鄭麗美之家屬,上訴人對於徐懿涵居住該屋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6頁),其真意為何?如係謂鄭麗美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就超過鄭麗美之權利範圍部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2人無償居住使用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17頁),即非全無所憑,且徐懿涵究係該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抑僅屬單純之占有輔助人,亦值斟酌。而兩造間就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內倘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借住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屋等語(見同上頁),是否發生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超過鄭麗美之權利範圍部分,對上訴人是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均應予以究明。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未予斟酌,即以鄭麗美係依借名登記關係及其與上訴人就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徐懿涵為鄭麗美之占有輔助人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周舒雁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