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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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基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基仁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503車計程車),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見由 賴泓志 所駕駛並搭載 賴怡璇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556車自小客車)行駛在其左前方之東興路內側車道上,卻未依規定禮讓行駛在直行車道、內側車道之9556車自小客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逕自9556車自小客車右側超車至前方切入。賴泓志因事出突然而鳴按喇叭示警,林基仁因而心生不滿,駕駛503車計程車行駛至9556車自小客車左側,在賴泓志對開啟窗後,詢問賴泓志:「你在叭什麼啦」等語,賴泓志則以:「你剛剛直接這樣切過來,什麼我在叭什麼」等語回應之際,林基仁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接續對賴泓志辱稱:「幹你娘」、「你算什麼鬼」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賴泓志(起訴書所載林基仁辱罵話語與事實有異,應予更正)。 嗣林基仁 向賴泓志告以:「你旁邊給我停下來(臺語)」等語,雙方遂在東興路33號前停車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確認彼此先前行車狀況,林基仁見己確有該不當駕駛行為,於賴泓志對林基仁表示其有錯是否應道歉之際,林基仁竟因感到不快,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泓志恫稱:「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泓志,使賴泓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泓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林基仁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即辱罵「幹你娘」、「你算什麼鬼」成立公然侮辱罪部分,以及恫稱「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成立恐嚇危安罪部分);檢察官均未提上訴。則被告林基仁辱罵「你按喇叭是在按三小(臺語)」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審以未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原審判決公然侮辱有罪部分(即辱罵「幹你娘」、「你算什麼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8-8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林基仁固 坦承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其駕駛之503車行駛東興路上時,曾言稱:「幹你娘」等語,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罵「幹你娘」等語,但並非針對告訴人賴泓志,當時我正在通電話,得知我小孩犯錯,去阿嬤那邊要錢,因感到憤怒才罵上開話語;又係因告訴人推我,我才說你再推我,我可能要動手,況在現場之賴怡璇於作證時並未證實我有說「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503車計程車
在臺北市○○區○○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中,與駕駛9556車自小客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曾於此段期間辱罵:「幹你娘」等節,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泓志、證人即告訴人胞姐賴怡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67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背面、12頁正、背面、39-40頁、臺北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
96-106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手機蒐證光碟與擷圖、臺北地檢勘驗筆錄,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與手機錄影影像筆錄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36頁正、背面、原審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曾於警詢中坦承:當時因告訴人誤解其意,我遂稱「你旁邊給我停下來(臺語)」,本意係要告訴人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泓志、賴怡璇 前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原審與本院勘驗結果,以及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圖,可見於被告與告訴人等行車、爭執過程間,均有汽機車不斷往來、穿越而過,堪認係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為爭執,符合「公然」要件。
㈡又起訴書雖載:被告先於9956車自小客車左側開窗時對告訴
人辱罵:「你按喇叭是在按三小(臺語)」,待告訴人答以:「我在我的車道,你突然切出來,我不能按你喇叭嗎?」後,被告接續辱罵:「幹你娘,我明明就在我的車道上(臺語)」等語,然觀諸原審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26秒)之結果:⒈承上段檔案,檔案一開始,乙車(即
503車計程車)於甲車(即9556車小客車)右前方緩慢行駛,甲車從其左方即內車道超車。⒉檔案時間5秒,甲車超車後,駛回右側車道。⒊檔案時間9秒,一女聲說:「小志,你幹嘛啦。」⒋檔案時間12秒,甲車緩慢行駛中,一男聲(以下簡稱乙男即被告)說:「你在叭什麼啦。」⒌檔案時間14秒,一男聲(以下簡稱甲男即告訴人)說:「你剛剛直接這樣切過來,什麼我在叭什麼。」⒍檔案時間16秒,乙男:
「你在他媽你的車道,我在我的車道。」⒎檔案時間19秒,甲男:「你在、我在我的車道」,女聲「走啦。」⒏檔案時間21秒,乙男:「…(模糊不清),你算什麼鬼。」⒐檔案時間23秒秒,甲男:「你現在是在兇三小?」⒑檔案時間24秒,乙男及女聲聲音皆模糊不清,甲男:「三小啦」,直至26秒本段檔案結束(見原審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76-77頁),又乙車為000車計程車、甲車為0000車自小客車、甲男為告訴人、乙男為被告、女聲為告訴人胞姊賴怡璇之聲音,經告訴人、被告確認無訛,且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均不否認上開對話係在東興路上發生之過程(見原審卷第73頁), 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我向被告告知我在我車道上,被告即直接罵我「幹你娘」,包含「你算什麼鬼」等話語,時間已經太久,記不太清楚順序等語(見原審卷第73、97、100頁),證人賴怡璇於原審證稱:我確曾聽到被告講「幹你娘」,約在原審勘驗筆錄二、中5至7(即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那段附近(見原審卷第106頁),準此,被告所為言論顯與起訴書所載有所歧異,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及補充事實如上(至起訴書另載被告辱罵:「你按喇叭是在按三小(臺語)」等語,則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㈢從而,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被告所為「幹你娘」、「你算什
麼鬼」等言論,客觀情狀上是否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有無侮辱之犯意?⒉被告有無為「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語,如有,該等話語是否足以在客觀上令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其主觀上有無惡害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為「幹你娘」、「你算什麼鬼」等言論,確係對告訴
人所辱罵,客觀情狀上業足減損、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且其主觀上具有侮辱之犯意:
⑴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社會整體價值觀情狀,為客觀評價之綜合判斷。
⑵被告不否認於案發時間確曾辱罵「幹你娘」等語,業如前述。再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其於106年12月
25日下午2時56分左右,駕駛9556車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時,503車計程車突自右側切至我前方,我急煞並按喇叭,但503車計程車到我車前竟放慢速度,我不想惹事便超車想離開現場,但503車計程車卻行駛至我車左側,被告並開窗質疑我鳴按喇叭一事,經我以被告切至我車道而應可以按喇叭為回應」,被告竟罵:「幹你娘」、「我明明就在我的車道上等話語,行駛互罵過程中,被告即稱:「你旁邊給我停下來(臺語)」,於是雙方即把車輛停在東興路33號前並下車理論,我與被告並不認識,我沒有看見被告行車時在講電話,且於爭執過程中,被告甚提及:「我為什麼要罵你你知道嗎(臺語)」等語,因此我不認為被告乃對他人講「幹你娘」一詞等語(見偵卷第5-6、39頁背面、原審卷第97-101頁)。
②證人賴怡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當時坐在告訴人
駕駛之9556車自小客車右後座,發現1臺計程車從右邊靠過來,有點跨線,距離我們車輛非常近,已經快要撞到了,我與告訴人均嚇到,告訴人即長按喇叭示警並繼續往前開,該計程車竟跟上來靠在9556車自小客車左側,原本雙方車窗均係緊閉,後來被告車窗放下,告訴人也跟著搖下車窗,被告質疑告訴 人鳴 按喇叭,告訴人則謂其等車輛係開在自己車道上,反係被告突然開進來後,被告竟稱:「幹你娘」、「是你突然切進來,我開在我的車道」等語,雙方即爭執起來,嗣將車輛停在路邊等員警到場處理;整個過程中(含雙方爭執、看行車紀錄器之際)其未見被告與他人講電話,亦無細看被告左耳有無免持聽筒,被告稱:「幹你娘」一詞應係在行車過程中,約在原審勘驗筆錄二、中5至7那段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背面、調偵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101-106頁)。證人賴怡璇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曾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有無罵幹你娘,然其於原審同日審理程序中,於法官詢問其:「證人先前在警詢、偵訊中陳稱被告有罵你幹你娘三個字,有無此事?」,亦稱:對,我當時有看筆錄,應該就是照上面的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是賴怡璇證稱有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應屬可信。
③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時9556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以:9556車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並在十字路口右轉後,503車計程車突自畫面右側即外側車道向內駛入9556車自小客車車道前方,9556車自小客車旋長按喇叭,
503車接著在9556車自小客車前行駛,並於經過網狀線後,緩慢行駛在9556車自小客車右前方,經9556車自小客車自50
3車左側即內側車道超車後駛回右側車道未久,被告即稱:「你在叭什麼啦」等語,告訴人回以:「你剛剛直接這樣切過來,什麼我在叭什麼」後,被告則稱:「你在他媽你的車道,我在我的車道」等語,於告訴人表示:「你在、我在我的車道」時,被告反稱:「……(模糊不清),你算什麼鬼?」,告訴人則覆:「你現在是在兇三小?」乙節,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7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璇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既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503車計程車在東興路之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逕自9556車自小客車右側超車至前方切入,經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而行駛至9556車自小客車前方後,隨即放慢行車速度,復在駛至9556車自小客車左側時,即詢問告訴人鳴按喇叭原因,經告訴人回稱其切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故鳴按喇叭後,再為「幹你娘」、「你算什麼鬼」等言論,且音量已大到足令告訴人所駕駛9556車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下之程度,顯見被告該等言論確係基於行車糾紛因而辱罵告訴人等情,至為灼然。
④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罵:「幹你娘」,而係對電話中
之家人為該等言論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先供稱:我駕駛503車計程車,於告訴人駕駛之9556車自小客車前轉入主道,告訴人一直按喇叭,正因小孩問題心情不好,因而在車內罵:「幹你娘」一語,並非罵告訴人(見偵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因為家中有事,接到前岳母訊息告知我兒子剛出獄,缺錢花用來要錢,當下才罵:「幹你娘」一詞,對象並非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又於原審稱:
當時告訴人一直按喇叭要切到我旁邊,我剛好在聽電話,因我兒子透過奶奶向我要求東西,當下心情很不好,就罵「幹你娘」等語,但告訴人一直按喇叭,我便回:「我就在我車道上幹嘛罵我」(見原審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由於我小孩犯錯,向阿嬤要錢,因感到憤怒而罵「幹你娘」,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就其當下有無與家人聯繫、究係接獲電話或訊息,及致生心情不佳之緣由前後說法迭有差異。證人賴怡璇於原審中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於案發當下與他人講電話、沒有細看被告左耳有無免持聽筒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且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早已因行車糾紛和告訴人相互回應後,方為「幹你娘」、「你算什麼鬼」等言論。另觀諸原審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持手機錄影與被告釐清行車糾紛之檔案(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之結果:⒈檔案一開始,錄影畫面為拍攝地面,畫面上方全身黑衣黑褲之男子為乙男,畫面左側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拍攝者為甲男。⒉檔案時間1秒,乙男:「這個是,這是是屬於哪個?」,甲男:「我就這樣問啦」,員警:「等一下」。⒊檔案時間4秒,甲男:「你剛剛這樣切出來,要不要跟我道歉?」⒋檔案時間8秒,乙男:「我從頭到尾一直跟你道歉,我希望就是…。」⒌檔案時間10秒,甲男:「那你幹我娘要不要道歉?」⒍檔案時間12秒,乙男:「我跟你道歉,但是你剛剛推我你要不要道歉,這樣就好。」⒎檔案時間15秒,甲男:「我靠近你,你遠遠推我」、乙男:「你推我。」⒏檔案時間17秒,甲男:「我靠近你,你推我。」,乙男「對不起,我跟你阻擋。」⒐檔案時間20秒,甲男:「我跟你講,你是不是幹、是不是幹我娘了。」,乙男「那我跟你道歉。」⒑檔案時間23秒,甲男:「你幹我娘,你跟我道歉?」,乙男「我跟你道歉。」⒒檔案時間24秒,甲男:「你逼車你有跟我道歉,對不對?」,乙男「我跟你道歉,對。」⒓檔案時間27秒,甲男:「好,就這樣子」,本段檔案結束(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77頁),又甲男為告訴人,乙男為被告經告訴人及被告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73頁),是被告不僅未向告訴人表示彼此間有所誤會,甚且因辱罵告訴人一事而向其道歉。綜觀前情,足見被告並非係罵電話中之他人,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⑶被告與告訴人、賴怡璇於案發當下素不相識,乃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5頁背面)。衡諸前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因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一事而大聲指摘,又因對告訴人回應感到不滿,而為「幹你娘」、「你算什麼鬼」等社會上常見用以辱罵他人、恣意貶低謾罵、輕蔑之言詞,勾稽事發經過及被告為該等言論之時機,堪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且具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等不佳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辱罵言詞而具負面意涵之侮辱性言語無誤。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個人戶籍資料亦載乃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依其所述更有一早已成年之子(見原審卷第110頁),應具一定社會閱歷經驗,無不知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理,是其主觀上具有侮辱之犯意,殆無疑義。
⒉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表示「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語,如有
,該等話語是否足以在客觀上令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其主觀上有無惡害之故意?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⑵被告確對告訴人為「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言論: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們把車輛停在
東興路33號前下車理論,並一起上車觀看行車紀錄器影像,事後確認乃被告切入我行駛之車道,被告仍稱是虛線可以切入,我又稱切入車道前仍應看後方來車,在車外爭執之過程中,因彼此距離很近,被告一度用手指頂在我胸口,我以手臂擋住,被告又表示:「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之詞,因被告口氣及表情很兇,令我心生畏懼且發抖,怕會被揍,就有點不敢講話,各自回到車上等警察來;我當下並未推被告,被告亦未提到再推就要自衛之語,被告直至員警到場態度才軟化,想把事情化小而道歉,此時我已決定提告等語(見偵卷第5-6、39頁背面、原審卷第96-101頁)。②證人賴怡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停在路旁等警察時
,告訴人與被告繼續爭執誰才是對的,告訴人即打開行車紀錄器,確認乃被告越線切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然被告仍不承認自己有錯,一直表示虛線可以切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還不承認錯,你這樣是不是該道歉」後,被告即惱羞成怒陳稱:「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我不太記得被告除講該等話語外有無為其他舉動,但雙方吵得很激烈時站得非常近,一副要打起來之貌,搞不好有推擠,我本在考量要不要把告訴人拉開,印象中未見告訴人肢體上有推擠或作勢打被告之情形,不知道被告有無提到再推就要自衛之詞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背面、調偵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101-10
7頁)。是被告辯稱證人賴怡璇證稱未證實被告曾向告訴人恫稱「你在講一句我就揍你」云云,顯不足採。
③被告固否認其曾對告訴人為上開話語,但證人即告訴人、賴
怡璇上揭證述均屬綦詳。況被告曾於原審中供承:我當時曾對告訴人稱:若再推就要動手等語,其應係先告知再推就要自衛,才說「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107頁),於偵查中更供稱:「(有無對告訴人說你若再講一句我就打你?)因為告訴人一直在推我,做勢要打我,我才講那一句話」(見偵卷第39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曾對告訴人表示:「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語,應堪認定。
⑶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當下因行車糾紛早有爭執,被告已為「幹
你娘」、「你算什麼鬼」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論,足信當下氣氛凝重,並非採取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稽之證人賴怡璇上開證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吵激烈時距離甚近,證人賴怡璇更想拉開告訴人一節,則被告對告訴人為「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言論,參酌被告先前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吵情況,以及本院審理中觀察比較其等體型、身高等節綜合判斷,確有發生之可能,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前開因被告斯時口氣、表情很兇,令其心生畏懼且發抖,怕會被揍,就有點不敢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1頁),核屬有據。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上述,自應知「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言論易使人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益彰甚明。
⑷被告固辯稱因其當下不斷被告訴人推擠,方為「你再推我,
我要自衛」、「我可能要動手」、「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璇上開證述內容,均無告訴人斯時曾推擠被告之情事。被告尚辯稱由本院勘驗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持手機錄影與被告釐清行車糾紛之檔案(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之結果可證告訴人推被告一事係屬為真,然觀本院勘驗結果:……5.檔案時間10秒,甲男:「那你幹我娘要不要道歉?」6.檔案時間12秒,乙男:「我跟你道歉,但是你剛剛推我你要不要道歉,這樣就好。」7.檔案時間15秒,甲男:「我靠近你,你遠遠推我」、乙男:「你推我。」8.檔案時間17秒,甲男:「我靠近你,你推我。」,乙男「對不起,我跟你阻擋。」(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雖曾表明告訴人有推擠被告,然告訴人不僅未承認,並解釋係被告遠遠推告訴人,是難以執此勘驗結果認被告遭告訴人推擠,而認被告未犯恐嚇犯行,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況倘告訴人確有推擠被告之行為,被告欲警告告訴人之際,應係強調告訴人「推」之舉動,而非告訴人「講」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另被告雖稱當時尚有1名當鋪或店家老闆看到事發經過,有該名證人地址,然嗣供陳該名證人不願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52、73頁、本院卷第80頁),迄未提供任何聯繫方式供本院傳喚,又經原審函詢松山分局確認有無事發當下其等調取之道路監視器未果(見原審卷第85、91頁),則無其餘證據足資推翻本院上揭確信之情事下,徒憑被告所言,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幹你娘」、「你算什麼鬼」等言論,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另對告訴人為「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語,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亦對告訴人辱稱:「你算什麼鬼」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在卷,此核與「幹你娘」等語間屬於包括之一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乃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究。
㈡被告先後以「幹你娘」、「你算什麼鬼」等言論,公然侮辱
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先為「幹你娘」、「你算什麼鬼」等公然侮辱犯行
,迨雙方停在路旁觀覽9556車自小客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始末後,被告對告訴人所稱是否應道歉一事感到不快,方為「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係嗣後方萌生恐嚇之犯意,是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乃在緊密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論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原審誤載為條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前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卻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車,遭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後竟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遽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為「幹你娘」、「你算什麼鬼」等言論而侮辱告訴人之情節,復因觀覽行車紀錄器而見自身確有該不當駕駛行為,在告訴人表示是否應道歉之際,更稱「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語恐嚇告訴人,實無助事情解決,所為要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對「幹你娘」等語道歉,然迄仍矢口否認犯行,先前數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至原審最終審理時始稱願以新臺幣3,000元和解(見調偵卷第
5頁、原審卷第53、111頁),然告訴人表示已給被告多次道歉機會但其仍不願認錯,故不願和解,希望能從重量刑一情(見原審卷第110頁),佐以被告自述案發時因其子問題心情不佳之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52、70頁),及其於原審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同戶籍資料所載),案發時駕駛計程車,月收入約3萬元,現與其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不法、罪責程度、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40日,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辱罵幹你娘之對象並非告訴人,亦未對告訴人恫稱「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外,尚對告訴人辱罵:「你按喇叭是在按三小(臺語)」等語,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賴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與臺北地檢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觀諸臺北地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6頁正、背面),並無提及此段過程之錄音影像。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503車計程車係行駛在其9556車自小客車左側時,開窗並對其辱稱:「你按喇叭是在按三小(臺語)」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原審院卷第97頁),證人賴怡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亦證稱:1輛計程車從右邊靠過來距離非常近,已經快要撞到了,告訴人即長按喇叭並繼續往前開,該計程車竟跟上來靠在其等車輛左側,搖下車窗後稱:「你在叭三小(臺語)」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惟原審及本院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實係稱:「你在叭什麼啦」等語,告訴人方以:「你剛剛直接這樣切過來,什麼我在叭什麼」等語回應,被告再回稱:「你在他媽你的車道,我在我的車道」等語一情,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76-77頁),則自本院勘驗之結果與告訴人案發當下回應內容,顯見被告非以「三小(臺語)」,而係稱「什麼」詢問告訴人無疑。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既均不否認此段檔案即係在東興路上發生之過程(見原審卷第73頁),則在該段勘驗結果未能獲知被告確對告訴人辱稱:「你按喇叭是在按三小(臺語)」等話語,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自難逕對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
黃雅君法官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陳筱珮審判長附記。
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