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8日9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除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規定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係經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第二審法院判決時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聲請再審者,倘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以「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者,必須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提出,而法院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屬真實,而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始得准予再審,倘若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業經提出,而法院亦已加以審酌,僅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該證據之取捨者,尚不能以之為准許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2
0號、9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並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8年1月8日確定,此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166號案全卷核閱屬實。㈡本件聲請人係以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第二
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而第二審法院判決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且已提出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若已提出,並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後不採,則非漏未審酌。
⒉聲請人所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要件之「原審漏
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係指證人 侯永勝 所證述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前後不一,並與證人 簡源鑫 所證述之內容不符,而證人簡源鑫證述案發之時間,證人侯永勝根本不在現場,顯見證人簡源鑫之證述已有矛盾云云,然聲請人所舉諸般聲請再審之事由,業據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案件審理時,於97年2月12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已詳細載明(見9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聲請人提起再審無非攻擊證人簡源鑫、侯永勝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惟此乃係原審法官之心證層次,既於原審中即已提出並經法官調查後認定其證據價值,自核無就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蓋確定判決如何審酌上開證據乃其自由心證之範圍,本屬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職權,而與漏未審酌本屬有間,自亦非屬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故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亦委無足採。
四、此外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新證據或得再審之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