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附民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洪和生 被告 汪佳霖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而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雖不經言詞辯論,但附帶民事訴訟,至遲仍應於刑事判決前為之,且第一審宣示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經查,本件被告汪佳霖所涉誹謗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31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為刑事簡易判決,並經檢察官於100年8月26日提起上訴,有判決書1份、100年8月26日桃檢秋宿100請上154字第073411號函文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於宣示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100年8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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