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因對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第1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3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所作成之102年度聲再第1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刻由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34號受理在案)而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並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係於99年9月15日所作成,距今已逾2年6個月,時空環境已有可能改變,尚難執該裁定以為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釋明。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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