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烽
蔡盛欽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光烽、蔡盛欽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7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竹北市市公所調解室此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場所,被告蔡盛欽先辱罵被告鄭光烽「畜牲!」,被告鄭光烽再回罵「你才是畜牲!」,因認被告鄭光烽、蔡盛欽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光烽告訴被告蔡盛欽妨害名譽案件及告訴人蔡盛欽告訴被告鄭光烽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鄭光烽、蔡盛欽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鄭光烽撤回對被告蔡盛欽之告訴、告訴人蔡盛欽撤回對被告鄭光烽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