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丞原名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丞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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