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59號聲請人 鍾昭烈 相對人即債務人 程珮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0年8月2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匯款、商業本票、墊款、票據、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0年11月23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無。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程珮禎,債務額比例:全部。嗣相對人即債務人程珮禎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4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如債務人屆期無法清償借款,債權人同意得按月先行支付利息或本利攤還借款,惟僅緩衝至111年8月23日為本金最後之歸還日。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110年12月22日具狀陳報:本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涉及重利罪,另有刑事案件偵查中,系爭確認抵押債權額超過301.6萬以上不存在之訴,另依借款契約書最後清償日期為111年8月23日,清償期限未屆期等語。另聲請人於111年1月4日具狀陳報:本件相對人未按月支付利息;亦未本利攤還借款,自無給予還款緩衝期限之道理,清償期應為110年11月23日等語。綜上,相對人對於其有向聲請人借款乙事,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西屯區福星4825,853.57100000分之353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369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22層十三層:96.95合計:96.95陽台:11.71雨遮:2.84全部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5共有部分:福星段1476建號,面積:1,728.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8福星段1478建號,面積:7,613.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3福星段1479建號,面積:17,78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5(含停車位編號01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