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THESHARECOMPANY法定代理人 李洙庚 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相對人元素綠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5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簽發、面額美金87,087.1元、票號TW00000000號、到期日109年9月8日、付款地為「韓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456號裁定,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韓國,故我國無審判權為由,駁回在案。茲系爭本票之付款地雖記載「韓國」,然查遍聯合國中文版之會員網站,並無一國之名稱為「韓國」,則上開記載既非現存之國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究竟為何顯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韓國」係以韓語為主要語言之國家,然依我國外交部網站所示,以此種語言為主之國家包含「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及「大韓民國」二個國家,且該二國之英文國名均有英文"KOREA",則上開記載「韓國」究竟係指何國,不得而知。準此,系爭本票付款地之記載方式既已滋生疑義,應視為無記載,又系爭本票又未載明發票地,而相對人之營業所則位於臺中,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本院應有審判權及管轄權,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查: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本票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兩造並無明示之意思,則揆諸上揭規定,應依行為地法。茲系爭本票乃相對人於中華民國所簽發,其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記載「韓國」,雖與聯合國正式公布之國家名稱不符,然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所謂「韓國」係專指「大韓民國」,要無疑義,並無抗告意旨所稱記載不明之情。是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為大韓民國,抗告人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大韓民國之法院具有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惟本院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大韓民國,則類推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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