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正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9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正淳(下稱被告)在羈押期間日夜反省,因個人一時愚蠢與無知,造成國家資源的浪費,對被害人萬分抱歉,還有家人的擔心,覺得非常不應該,也很後悔。爾後做任何事必定三思而後行,因為自由真的很可貴,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在具保後做一些有意義的事情。被告日後必定會依照法院通知到庭,盡力與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表示坦然面對案件、無逃亡之意,請求准予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陪伴年近9旬之祖母、父母親、太太及2名幼小的子女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強盜等罪,被告坦認犯行,並有共犯及被害人供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而被告與共犯等人於犯案後特意自臺中駕車至彰化縣芳苑鄉丟棄車牌、空氣手槍、電擊棒等物,又更換車牌,嗣後又至彰化縣二林鎮某處購買衣服更換掩飾,大費周章逃避司法追訴,有滅證事實,且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民國109年5月30日在臺南另案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經員警調查中(現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415、147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繫屬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竟與共犯等人共同攜帶空氣槍、電擊棒進入遊藝場內,公然強盜取得財物合計新臺幣60萬餘元,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9年8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9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12月3日宣判,認被告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本院復於110年1月4日裁定自110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強盜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前開罪刑,刑期非短,且經被告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仍待上訴審審理裁判及確定後執行,被告仍可能預期因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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