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建廷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晚上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往南下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35公里處南向中線車道之隧道中,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碰撞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在有燈光之遂道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 王琮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王琮仁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而陳建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經王琮仁於104年1月19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琮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建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琮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照片23張附卷可考。且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汽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依當時係在有燈光之遂道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曾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30萬元之部分損失(至雙方就尚未賠償全部損失之爭執,宜循民事訴訟救濟程序處理為妥),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兼衡其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104年7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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