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原告 任金榮 被告 倪通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223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