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邁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04年7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害人甲○為00年0月生,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甲○於案發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於上開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分別以一個強制性交的犯意,先為撫摸甲○之身體及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繼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行為,該強制猥褻行為因屬強制性交行為之前置行為,故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分別於密接時、地,先後以手指或其性器插入甲○之性器,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然上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性交犯意下接續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即足。再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自己之性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甲○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0萬元,此有104年7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與甲○現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坦認犯行,且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依據│├─────────────────────┼────┤│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刑法第74││給付方式: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給付票面金額│條第2項││1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到期日:104年8月20│第3款││日);其餘款項50萬元,應自10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