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 黃培裕 被告 楊秀雪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出境離臺,迄今未歸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且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楊秀雪於101年7月
4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共同生活,原告原設籍於雲林,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嗣被告於102年3月12日以回娘家省親之由,返回大陸而未再回臺,亦無被告消息及下落,原告曾前往大陸找被告,惟經被告母親告知,被告亦無與家人聯絡;直至103年8月9日,被告表示欲返臺,原告即前往廈門將被告接回,詎料,被告回臺灣後向原告拿了20萬元,被告復於103年9月10日返回大陸,兩造自103年9月10日返回大陸後,分居迄今已近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1年11
月27日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02年3月12日以回娘家省親為由返回大陸後,即失去音訊,原告曾前往大陸尋找被告,惟被告之母親告知被告亦無與家人聯絡。直至103年8月9日被告主動聯絡原告表示欲返臺,原告即前往廈門將被告接回,詎被告回臺灣向原告拿取20萬元後,復於103年9月10日返回大陸,此後又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兩造婚後聚少離多,且自103年9月10日被告第二次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近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林榮斌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於100年間在朋友家認識,兩造在大陸結婚時伊有跟原告一起去大陸。伊知道被告有來臺灣,後來又回去大陸,之後原告去廈門接被告來臺灣,後來被告又回去大陸,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大約是103年8月,是在原告家裡看到的。伊聽原告說,被告很愛賭博,賭輸了就又跟原告拿錢,回去大陸就不來了,此後伊就沒有再看到被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石獅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公證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又經法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悉被告確實於10
1年11月27日入境,並於102年3月12日出境,復於103年
8月9日入境,嗣於103年9月10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月16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40008256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申請案件主檔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婚後,因被告有二次離臺不歸,致兩造聚少離多,而被告第二次於103年9月10日出境離臺後,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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