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汪遠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遠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汪遠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因通緝到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7樓之68號,並由被告自行出具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依法通知到庭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此有本院民國103年10月10日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開庭通知單送達證書、本院10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