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36號原告 吳玉燕 被告 廖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廖芳萱 、 廖怡婷 。被告有賭博惡習,經常將工作所得輸光,導致家庭生活困難,致使原告需向親友借貸及在縫紉廠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償還負債。被告於102年2月即以至臺中開設公司為由,到臺中租屋居住,期間被告僅二、三個月才返家一次,亦拒絕告知原告其住所,然被告仍未改其賭博惡習,不但將勞工退休金拿去賭博,甚至在賭場簽立本票欠款,在無法償還下,竟脅迫其胞妹借款還債;亦以其公司工程票,向親友周轉現金,以原告居住房屋向朋友及地下錢莊抵押借款,惟均未償還借款,致使原告多次接獲地下錢莊討債電話,不得已只得變賣房屋,償還親友及地下錢莊欠債,原告及子女因此在外租屋居住。被告自102年到臺中工作後,初期兩造尚有電話聯繫,後被告即毫無音訊,僅在需要金錢周轉才返家要錢,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雙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婚後被告有賭博惡習,經常將工作所得輸光,導致家庭生活困難,致使原告需向親友借貸及在縫紉廠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償還負債。被告於102年2月即以至臺中開設公司為由,到臺中租屋居住,期間被告僅
二、三個月才返家一次,亦拒絕告知原告其住所,然被告仍未改其賭博惡習,不但以其公司工程票,向親友周轉現金,以原告居住房屋向朋友及地下錢莊抵押借款,惟均未償還借款,致使原告多次接獲地下錢莊討債電話,不得已只得變賣房屋,償還親友及地下錢莊欠債,原告及子女因此在外租屋居住。被告自102年到臺中工作後,初期兩造尚有電話聯繫,後被告即毫無音訊,僅在需要金錢周轉才返家要錢,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雙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憑,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廖芳萱到庭證稱:「從102年開始,他說要去台中工作就離家,常以公司說要週轉向媽媽拿錢,一開始拿媽媽名下永寧街房子作抵押借款,跟親友及地下錢莊借款,後來沒辦法了就賣永寧街房子,另外租房子。他回來只有拿錢,說工作要週轉,頂多住一、二天。他也沒有負擔家中的生活費。不知道他現在住哪裡,手機也換過,也沒來找過我們。錢莊也來永寧街要過債,要到我們沒辦法住下去才搬走,之後才賣屋,當時妹妹及媽媽一同住,我已出嫁,住外面。」等語甚明(參見本院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在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8」,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明,有該局回函及查訪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有賭博惡習,長期未負擔家用,在外積欠龐大負債,致使原告在地下錢莊討債下買屋還債,更於102年至臺中工作後,甚少與原告聯繫,迄今未歸,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之久,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不可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