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叁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違禁物之沒收與人身自由之拘束無涉,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3.16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24000394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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