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鄭愛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另案被告 程國雄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確定)為向法院投標拍賣之不動產轉售獲利,乃於民國89年7月20日,與 董貴富 合資(程國雄出資10分之1, 董富貴 出資10分之5)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拍得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93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2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後再由程國雄向董貴富承受全部股份而登記予程國雄。程國雄因上開房地短期內未能覓得買主難以出售,又急需資金週轉,且已有多次貸款而難再以其本人名義貸款,竟與另案被告 陳秀雄 (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確定)、 林淑惠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確定)及甲○○(原名鄭愛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程國雄委由林淑惠,林淑惠再委由陳秀雄尋覓人頭,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並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取得資金週轉,陳秀雄遂經由不知情之 陳玉美 介紹其弟媳婦甲○○擔任人頭,雙方約定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由程國雄移轉登記予甲○○,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待程國雄覓得買主後,再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買主並清償銀行貸款,期間最長約半年,甲○○則可取得30,000元、林淑惠、陳秀雄亦可取得共30,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程國雄於同年10月間,與高雄市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接洽貸款事宜,經該玉山銀行核准以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60萬元實際貸予甲○○550萬元後,程國雄即將甲○○提供,其所有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交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戴素華 ,並與其一同於同年10月23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10月3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完成登記程序之後,玉山銀行即核撥550萬元予甲○○設立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再由程國雄領取,亦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96年4月25日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程國雄、陳秀雄及證人戴素華、 郭登祥 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3號第二審審理之供述及證詞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甲○○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授權書、本票、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切結書、借據、借款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文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文件中「鄭愛枝」之簽名筆跡均相同,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授權書、本票上指紋,經比對結果,與甲○○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4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69199號、94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4017869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文件均為被告甲○○所簽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修正,茲分述如下:
(一)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已由原先「5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刑上限「500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1萬5千元」。因此本罪之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法定罰金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對本件被告而言,其與程國雄、陳秀雄及林淑惠
3人,不論修正前後,均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本院綜上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而有關刑法第28條正犯之規定,依前述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另有關(三)所示易刑處分部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意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規定,定其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配合另案被告程國雄、林淑惠、陳秀雄3人,充當人頭,假冒係上開房地之買受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等公文書上,並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程國雄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權充程國雄之人頭,使地政機關為不正確之登記,並損害玉山銀行之權益,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修正實施前,但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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