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政雄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鎮○○里○○路○○巷○○號,民國94年3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500,000元未為清償,即於民國94年3月30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1筆,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嗣於94年3月30日死亡,其已離婚無配偶,且其母親 陳秀鳳 及姐姐 林薏蕙 已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林庭宇林子揚 、林子雲、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乙○○、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 陳鴻華黃信榮 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請狀影本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黃政雄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既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爰選任黃政雄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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