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綁有腳踏車橡膠內胎之榔頭木質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本案係被告對配偶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此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民國96年3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且自公布日施行,然關於第2條定義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僅作條項款之移列,並無實質變更,爰逕予援引新法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家庭經濟問題,即對告訴人訴諸暴力,未珍惜其與告訴人間之夫妻情誼,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綁有腳踏車橡膠內胎之榔頭木質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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