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善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善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朱善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拘役70日,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40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40日至70日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面對員警盤查,突然關上駕
駛座車窗而駕車逃逸,導致員警手部遭夾傷,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於110年2月間,因行車糾紛,徒手毆打被害人,而犯傷害罪,所犯2罪均帶有暴力性質,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害,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