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詩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詩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正版之AirPodsPro蘋果耳機,竟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經由網際網路連結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瀏覽發現金城茉彌在IG限時動態上詢問有無正版AirPod
sPro耳機(下稱耳機)可供販售,黃詩棋即與金城茉彌取得聯繫,並傳送IG訊息,向金城茉彌佯稱:耳機係朋友給的,都沒有使用過,是正版云云,致金城茉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日、4日,先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新仁店、臺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2100元予黃詩棋。嗣經金城茉彌發現非正版耳機後,以IG訊息聯繫黃詩棋未果,黃詩棋亦未將款項及正版耳機交予金城茉彌,且避不見面,金城茉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金城茉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金城茉彌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irPodsPro蘋果耳機款式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詩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曾有幫助詐欺、竊盜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非佳,本案又起貪念,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詐欺手法詐得金錢供己償還賭債之用,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1頁),足徵悔意,另考量其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現半工半讀,月薪約2萬3000至2萬4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先前沉迷網路賭博遊戲欠債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因另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即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1萬元顯逾其實際之犯罪所得4500元,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