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蔡佲村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1年度補字第23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已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有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因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茲審酌:
1.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354元,及自民國(下同)84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資認定。是計算至原告提起異議之訴即111年3月15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債權總額合計為148,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執行程序如停止,相對人將受有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之年息5%計算,並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2.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8,568元,亦有該民事卷宗可稽,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簡易訴訟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估計約為21,000元(計算式:
148,568元×5%×2.83年=21,022元,取其整數)。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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