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葑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彥葑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受 林曉芬 委託以林曉芬所有之象牙製聖母浮雕像(下稱A雕像)供作質押向他人借款,而取得系爭雕像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雕像侵吞入己。嗣因林曉芬久候未獲消息,而自109年12月25日上午6時32分許起,多次請劉彥葑交還系爭雕像未果,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葑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截圖、A雕像照片(警卷第13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經濟交易中應遵守之誠實信用原則,在與告訴人約定受託以A雕像借款而取得A雕像之持有後,竟貪圖不法利益,藉機將系爭雕像侵吞入己。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111年3月21日在本院臺南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將A雕像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並積極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再斟以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侵占犯行乃法律所不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物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陳明於量行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六、末被告已將不法所得即A雕像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