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天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割草機肆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天祥於民國110年7月9日晚間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見 李耿忠 所有之割草機4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上開4臺割草機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李耿忠發覺割草機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天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耿忠、 林栢寧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林明邦 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9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為數眾多之竊盜案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母親年事已高待人照顧,前以貨運司機為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割草機4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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