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4、3297、3346號,97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8號裁定均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甫於民國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二有期徒刑。
(二)乙○○、戊○、辛○○因經濟狀況欠佳,遂思共組「金光黨」之犯罪集團藉以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乙○○、戊○、辛○○乃自97年3月7日起,分別與綽號「 阿達 」及「 阿憨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或與甲○○(另行審結)及壬○○(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戊○假扮傻女,辛○○負責與被害人搭訕,其餘男性共犯中之一人開第一部自小客車載戊○、辛○○,其餘二位男性成員則駕另一部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負責把風,二車並以無線電對講機保持聯絡,且隨機挑選獨自一人行走之年邁婦女為行騙對象,於選定行騙對象後,即由戊○先下車向被害人佯裝問路後,辛○○隨即下車,戊○再問被害人及辛○○『何處有娛樂場所,她要唱歌跳舞,她要把錢花掉』等語,並由戊○出示大量現金讓被害人相信,再由辛○○向被害人佯稱『戊○身上懷有鉅款,想找男人唱歌,與其任由戊○浪費金錢或遭到惡人拐騙,不如合力將戊○身上錢財取走,作為慈善公益用途』等語,當被害人受騙而同意與辛○○、戊○共同乘坐上開男性共犯一人所駕駛之第一部自小客車後,辛○○、戊○再於車內對於被害人詐稱『必須拿出錢財與戊○互相比較,才足以證明個人財力,如果錢比戊○多,戊○就會將錢交給你』等語,使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而至金融機構領取現金、返家取出財物或將身上現有財物取出交予辛○○、戊○,辛○○、戊○便利用與被害人攀談,或委請被害人點數鈔票分神之際,將被害人提出之現款或其他財物,以報紙包裹之飲料罐加以掉包後交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由外觀上難以立即辨識及發現財物已遭掉包,而於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後,即藉故要求被害人下車,當被害人不知有詐而聽命下車後,辛○○、戊○等人旋即分駕二部自小客車逃逸。」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謀議既定後,乙○○、戊○、辛○○即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1、乙○○、戊○、辛○○與「阿達」、「阿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3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由「阿達」駕駛前車載辛○○、戊○,乙○○駕駛後車載「阿憨」,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以上述行騙手法分工詐騙丁○○,使丁○○陷於錯誤而至臺灣中小企銀宜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共提領出二百一十萬元後,搭上辛○○、戊○所乘坐之前車,並將二百一十萬元交予辛○○、戊○,辛○○、戊○趁機以報紙包裹之飲料罐將該二百一十萬元予以掉包,嗣丁○○下車後打開報紙包裹之物查看,發現其內係放置飲料罐後,始知受騙上當。而乙○○、戊○、辛○○與「阿達」、「阿憨」即以前車三人均分贓款總數75%、後車二人均分贓款25﹪之比例,均分上開行騙所得款項。
2、乙○○、戊○、辛○○與「阿達」、「阿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由「阿達」駕駛前車載辛○○、戊○,乙○○駕駛後車載「阿憨」,在宜蘭縣○○鎮○○路康是美藥粧店前,以上述行騙手法分工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而至宜蘭縣○○鎮○○路永豐銀行提領六十萬元,且返家拿出黃金項鍊、手錶、鑽戒、戒指等金飾一批(價值約一、二百萬元)後,搭上辛○○、戊○所乘坐之前車,並將六十萬元現金及上開金飾交予辛○○、戊○,辛○○、戊○趁機以報紙包裹之飲料罐將該六十萬元及金飾一批予以掉包,嗣丙○○下車後打開報紙包裹之物查看,發現其內係放置飲料罐後,始知受騙上當。而乙○○、戊○、辛○○與「阿達」、「阿憨」即以前車三人均分贓款總數75%、後車二人均分贓款25﹪之比例,均分上開行騙所得財物。
3、乙○○、戊○、辛○○與「阿達」、「阿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由「阿達」駕駛前車載辛○○、戊○,乙○○駕駛後車載「阿憨」,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附近,以上述行騙手法分工詐騙己○○,使己○○陷於錯誤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郵局提領三萬元後,搭上辛○○、戊○所乘坐之前車,並將三萬元現金及身上之金耳環一對交予辛○○、戊○,辛○○、戊○趁機以報紙包裹之飲料罐將該三萬元及金耳環一對予以掉包,嗣己○○下車後打開報紙包裹之物查看,發現其內係放置飲料罐後,始知受騙上當。而乙○○、戊○、辛○○與「阿達」、「阿憨」即以前車三人均分贓款總數75%、後車二人均分贓款25﹪之比例,均分上開行騙所得財物。
4、乙○○、戊○、辛○○與甲○○、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壬○○駕駛前車載辛○○、戊○,乙○○駕駛後車載甲○○,在宜蘭縣○○鎮○○路附近,以上述行騙手法分工詐騙庚○○,使庚○○陷於錯誤而返家拿出重約八兩九錢六分之金飾一批(約值三十餘萬元)後,搭上辛○○、戊○所乘坐之前車,並將上開金飾交予辛○○、戊○,辛○○、戊○趁機以報紙包裹之飲料罐將該金飾予以掉包,嗣庚○○下車後打開報紙包裹之物查看,發現其內係放置飲料罐後,始知受騙上當。
嗣被害人丁○○、丙○○、己○○、庚○○報警後,警方於9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拘票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三光溫泉旅館」105號房當場查獲乙○○、戊○、辛○○、甲○○、壬○○,並扣得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庚○○所有重約八兩九錢六分之金飾一批(警方已發還庚○○)、丙○○所有之勞力士女用手錶一支(警方已發還丙○○)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丁○○、丙○○、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六)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七)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八)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九)證人即共犯壬○○(冒名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四張。
(十一)己○○存摺資料影本一件。
(十二)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十三)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十四)採證相片八張。
(十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十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十七)被告乙○○、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騙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己○○、庚○○達成和解,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己○○、庚○○之損失,另雖與被害人丁○○、丙○○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僅提出小額金錢賠償,關於大額一百九十九萬元之和解金額尚未履行提出給付以賠償被害人丁○○、丙○○(參卷附之和解筆錄);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就各被告所犯之四件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三人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之一百二十萬元雖係被告等人行騙所得,並再持以供繼續行騙所用之物,然該筆款項既然係被告等人行騙所得之贓款,本院認為允宜發還予未獲賠償之被害人;其中編號7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係被告乙○○之犯罪聯絡工具,然被告乙○○及共犯均否認上開SIM卡係其所有之物,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證明該SIM卡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被告三人及共犯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證明該等扣案物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或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與本案│備註(原宜蘭地檢署97││││││關係│年度保管字第8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黑色側背包│1個│戊○│犯罪用│1│├──┼───────┼──┼────────┼───┼──────────┤│2│棉質手套(黑2│5個│乙○○、辛○○、│犯罪用│2│││、白1、紅2)││甲○○、壬○○(│││││││冒名癸○○,下同│││││││)、戊○│││├──┼───────┼──┼────────┼───┼──────────┤│3│報紙包飲料4瓶│1包│乙○○、辛○○、│犯罪用│3│││(味全果汁牛乳││甲○○、壬○○、│││││)││戊○│││├──┼───────┼──┼────────┼───┼──────────┤│4│報紙包飲料2瓶│1包│乙○○、辛○○、│犯罪用│4│││(味全果汁牛乳││甲○○、壬○○、│││││)││戊○│││├──┼───────┼──┼────────┼───┼──────────┤│5│飲料(味全果汁│5瓶│乙○○、辛○○、│犯罪用│5│││牛乳4、福樂牛││甲○○、壬○○、│││││乳1)││戊○│││├──┼───────┼──┼────────┼───┼──────────┤│6│塑膠袋│7個│乙○○、辛○○、│犯罪用│6│││││甲○○、壬○○、│││││││戊○│││├──┼───────┼──┼────────┼───┼──────────┤│7│無線電麥克風│3個│乙○○│犯罪用│7│├──┼───────┼──┼────────┼───┼──────────┤│8│無線電(手機)│3具│乙○○、辛○○、│犯罪用│8│││││甲○○、壬○○、│││││││戊○│││├──┼───────┼──┼────────┼───┼──────────┤│9│車用無線電│2具│乙○○、壬○○│犯罪用│9│├──┼───────┼──┼────────┼───┼──────────┤│10│無線電電池│2個│乙○○│犯罪用│10│├──┼───────┼──┼────────┼───┼──────────┤│11│車用無線電座│2個│乙○○、壬○○│犯罪用│11│├──┼───────┼──┼────────┼───┼──────────┤│12│無線電天線│2支│乙○○、壬○○│犯罪用│12│├──┼───────┼──┼────────┼───┼──────────┤│13│新臺幣│1萬│乙○○│犯罪用│17(原扣押18540元,││││元│││其中之8540元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14│紙錢袋│4個│乙○○│犯罪用│19│├──┼───────┼──┼────────┼───┼──────────┤│15│行動電話手機│1具│乙○○│犯罪用│20(原扣押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及門號00000000│││││││24號SIM卡1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與本案│備註(原宜蘭地檢署97││││││關係│年度保管字第8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鑰匙│9個│乙○○、辛○○、│無法證│13│││││甲○○、壬○○、│明與本││││││戊○│案有關││├──┼─────────┼───┼────────┼───┼───────────┤│2│衣服│2套│辛○○、戊○│無法證│14││││││明與本│││││││案有關││├──┼─────────┼───┼────────┼───┼───────────┤│3│帽子│3個│甲○○、辛○○│無法證│15││││││明與本│││││││案有關││├──┼─────────┼───┼────────┼───┼───────────┤│4│新臺幣│120萬│乙○○、辛○○、│犯罪所│16│││││甲○○、壬○○、│得、所││││││戊○│用之贓│││││││款││├──┼─────────┼───┼────────┼───┼───────────┤│5│新臺幣│8540│乙○○│無法證│17(原扣押18540元,其││││元││明與本│中之10000元係供犯罪所││││││案有關│用)│├──┼─────────┼───┼────────┼───┼───────────┤│6│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乙○○│無法證│18│││)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7│門號0000000000SIM│1張│乙○○│供犯罪│20(原扣押行動電話手機│││卡│││用,但│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非被告│SIM卡1張,其中行動電話││││││或共犯│手機1具係被告乙○○所││││││所有│有、供犯罪所用)│├──┼─────────┼───┼────────┼───┼───────────┤│8│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乙○○│無法證│21│││)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9│新臺幣│9930│甲○○│無法證│22││││元││明與本│││││││案有關││├──┼─────────┼───┼────────┼───┼───────────┤│10│信用卡│4張│甲○○│無法證│23│││0000000000000000、│││明與本││││0000000000000000、│││案有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甲○○│無法證│24│││)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12│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甲○○│無法證│25│││)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13│銀色手錶│1支│甲○○│無法證│26││││││明與本│││││││案有關││├──┼─────────┼───┼────────┼───┼───────────┤│14│新臺幣│9150│壬○○│無法證│27││││元││明與本│││││││案有關││├──┼─────────┼───┼────────┼───┼───────────┤│15│郵局金融卡│1張│壬○○│無法證│28│││00000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16│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壬○○│無法證│29│││)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17│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壬○○│無法證│30│││)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18│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壬○○│無法證│31│││)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19│新臺幣│11300│戊○│無法證│32││││元││明與本│││││││案有關││├──┼─────────┼───┼────────┼───┼───────────┤│20│銀戒指│2只│戊○│無法證│33││││││明與本│││││││案有關││├──┼─────────┼───┼────────┼───┼───────────┤│21│金戒指│1只│戊○│無法證│34││││││明與本│││││││案有關││├──┼─────────┼───┼────────┼───┼───────────┤│22│勞力士手錶│1只│戊○│無法證│35││││││明與本│││││││案有關││├──┼─────────┼───┼────────┼───┼───────────┤│23│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戊○│無法證│36│││)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24│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戊○│無法證│37│││)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25│新臺幣│7157元│辛○○│無法證│38││││││明與本│││││││案有關││├──┼─────────┼───┼────────┼───┼───────────┤│26│銀戒指│2只│辛○○│無法證│39││││││明與本│││││││案有關││├──┼─────────┼───┼────────┼───┼───────────┤│27│金戒指│4只│辛○○│無法證│40││││││明與本│││││││案有關││├──┼─────────┼───┼────────┼───┼───────────┤│28│戒指│2個│辛○○│無法證│41││││││明與本│││││││案有關││├──┼─────────┼───┼────────┼───┼───────────┤│29│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辛○○│無法證│42│││)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30│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辛○○│無法證│43│││)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31│耳環│2只│辛○○│無法證│44││││││明與本│││││││案有關││├──┼─────────┼───┼────────┼───┼───────────┤│32│項鍊(含寶石)│1條│辛○○│無法證│45││││││明與本│││││││案有關││├──┼─────────┼───┼────────┼───┼───────────┤│33│SIM卡│2張│辛○○│無法證│46│││000000000000000、│││明與本││││000000000000000│││案有關││├──┼─────────┼───┼────────┼───┼───────────┤│34│郵局金融卡│2張│辛○○│無法證│47│││00000000000000、│││明與本││││00000000000000│││案有關││├──┼─────────┼───┼────────┼───┼───────────┤│35│郵局存摺│1本│辛○○│無法證│48││││││明與本│││││││案有關││├──┼─────────┼───┼────────┼───┼───────────┤│36│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辛○○│無法證│49│││0000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