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向任何人借貸,亦從未有為他人做保證之行為,相對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自非真正,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即有未合,爰提出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票如已記載票據法規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法院即應就該合法生效之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系爭本票經核已符合法定要件,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以伊從未向他人借貸、作保,且系爭本票並非真正為由提起抗告,乃對於票據實體法關係存否之爭執,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徐世禎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蔚菁┌────────────────────────────────────────────┐│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抗字第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4年5月4日│165,000元│(未記載)│94年5月4日│TH0000000││├──┼───────┼──────┼───────┼───────┼───────┼──┤│002│94年9月19日│20,000元│(未記載)│94年9月19日│TS083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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