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於民國97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該車駕駛人PUNGKHAMNOIBANDIT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而違規,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97年10月19日為週日,車號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廠區內,鐵捲門亦全部關閉,依公司規定,外籍勞工不得開車,異議人聘僱之外籍員工PUNGKHAMNOIBANDIT疑似飲酒後,強制開啟鐵捲門,駕駛上開車輛外出,異議人代表人甲○○於當日上午8時許,前往公司時,驚覺上開車輛未在廠區內,隨即前往警局報案,抵達警局時,發覺該車已遭扣留,經詢問後,始悉PUNGKHAMNOIBANDIT違規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因當日為週日,PUNGKHAMNOIBANDIT因酒後錯亂行為,導致未經公司允許擅自開啟大門及駕車,異議人無法立即得知及勸阻,上開違規行為應屬PUNGKHAMNOIBANDIT個人行為,異議人無法全天候控管,且PUNGKHAMNOIBANDIT為技術操作人員,非屬司機,異議人平時常查核所屬司機有無重大違規或記點吊扣之情事,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應不受處罰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雇用之外籍員工PUNGKHAMNOIBANDIT未領有駕駛執照,於97年10月19日上午,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駛,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等情,未據異議人否認,復有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11月27日基警四分五字第0970409731號函及98年4月2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0980403607號函檢附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均應受處罰,因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是對於汽車所有人亦科予管理駕駛人之責任,惟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汽車所有人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則汽車所有人即得免予處罰,換言之,若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受處罰,惟若汽車所有人得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始得依據同條第4項之規定免予處罰。本件車號00-000號大貨車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一節,未據異議人爭執,並有車籍資料在卷供參,則未領有駕駛執照之PUNGKHAMNOIBANDIT於上開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即應受處罰。異議人固稱平日均查核聘僱駕駛人之駕駛資格,由於PUNGKHAMNOIBANDIT非擔任司機工作,且97年10月19日為週日,PUNGKHAMNOIBANDIT擅自將上開大貨車駛出廠區,非其所得控管之個人行為云云,惟PUNGKHAMNOIBANDIT確為異議人聘僱之員工一節,未據異議人爭執,復有異議人提供聘僱外國人名冊附卷供參,亦即駕駛上開大貨車之駕駛人與異議人確有相當之關聯;又警員查獲PUNGKHAMNOIBANDIT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並通知異議人後,異議人始派員前往警局處理,且當日異議人亦未向警方表示上開車輛遭竊之情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是難認異議人辯稱異議人代表人發現上開大貨車未停放在廠區內,隨即前往警局報案,適遇PUNGKHAMNOIBANDIT遭警查獲等情為有據;另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PUNGKHAMNOIBANDIT確係未經異議人許可,擅自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參酌上開所述,自難認異議人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是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免予處罰。
(三)綜上,PUNGKHAMNOIBANDIT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又異議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是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免予處罰,故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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