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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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丙○○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就卷存證據,均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7年
9月22日凌晨3時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重計0.623公克)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電動玩具店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卷附證物照片3張、扣案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重計0.623公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80002074號鑑定書1紙,另被告無法供出「小凱」真實姓名年籍供查證,所辯自無足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97年9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電動玩具店內為警盤查時,自其口袋內取出鑰匙,其中1副鑰匙串有金色盒子,盒內裝有白色粉末3包(其中
1包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另2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警方查獲前1天(即21日)晚上9、10時許,將車輛借予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男子使用,「小凱」於借車當天日晚上12時前,即將汽車及鑰匙交還予伊,當時伊並無發現交還之汽車鑰匙上串有金色盒子,至查獲當天凌晨3時許,伊駕車自台北至基隆,才發現鑰匙多出1個金色盒子之鑰匙圈,伊未打開金色盒子,不知道金色盒子內有物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白色粉末3包,其中2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含袋重計0.623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80002074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是扣案白色粉末2包,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
(二)然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件伊係執行臨檢電動玩具店勤務,見被告坐在電動玩具店內把玩,伊認為被告行跡可疑,始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遂自褲袋拿出3副鑰匙等物,其中1副汽車鑰匙串有
1個金色盒子,伊打開該金色盒子,發現內有白色粉末3包,伊判斷應為毒品,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表示不知道是何物,後來返回警局,伊以毒品檢測包初步檢測,該查獲之白色粉末3包均呈MDMA反應,伊即告知被告是MDMA,所以被告之警詢筆錄關於白色粉末部分才記載MDMA等語(詳本院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
6頁)。從而,可知本件被告係主動將口袋內之物品交出接受盤查,如被告知悉金色盒子內有毒品,按理被告無掏出供警盤查之理,況依證人甲○○所述,被告當時供稱不知悉扣案白色粉末為何物,且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扣案白色粉末稱「MDMA」,益見被告顯然係因警員告知為「MDMA」,始認知扣案白色粉末為毒品,則被告對於金色盒子內有白色粉末、白色粉末係毒品等節,是否知情,尚非無疑。
(三)復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查獲當日,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偵查卷第28頁),基此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況依被告之供述,「小凱」遺留金色盒子迄本件查獲止,該段期間約3小時,則被告持有該金色盒子時間甚短,且自該金色盒子外觀,亦無法看出其內裝有物品,被告是否能知悉盒內有違禁物品,即有可疑,是被告辯稱扣案金色盒子是「小凱」遺留,伊不知道內有裝有物品等語,尚非子虛。
(四)又衡諸現今社會常情,朋友間並非須熟識始相互借用物品、汽車、機車等,而被告與「小凱」均係載傳播小姐之經紀人,且在台北市○○○路出入時偶有碰面,按渠等既係同行,「小凱」借車時間復僅1、2小時,則被告同意借車,非無可能。雖被告無法供出「小凱」真實姓名年籍,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未能明確供出「小凱」之身分資料,亦不得因此資為反證其係虛構「小凱」之論據,是公訴人以被告無法供出「小凱」真實姓名年籍供查證,所辯自無足採,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不得僅以查獲第一級毒品2包,即逕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知悉其持有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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