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水管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水管鉗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及水管鉗1支,均為金屬材質,且得以撬開金屬材質之抽屜,足認該等螺絲起子及水管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既攜帶扣案螺絲起子及水管鉗為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已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竊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甫得手之際即遭發覺,使尚志公司得以全數領回遭竊財物,未遭受實際財產上之損失,又被告前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因生計困難,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尚志公司未遭受實際財產上之損失,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水管鉗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32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越過基隆市○○區○○○街○○號「尚志國際通運公司」(下稱尚志公司)2樓冷氣口,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2支及水管鉗1支撬開辦公桌抽屜,竊取放在抽屜內金錢共新臺幣(下同)207,418元,得手後欲逃逸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 陳文昌 趕往現場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2支及水管鉗1支,至207,418元則交由尚志公司課長 劉鵑輝 領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伊於上揭時、地,越過2樓冷氣口進入││一│中之自白│尚志公司,並持螺絲起子2支及水管鉗1支撬││││開辦公桌抽屜,竊取207,418元之事實。│├──┼───────────┼───────────────────┤││證人劉鵑輝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尚志公司遭人竊取207,418元之事實。││二│中之證述││├──┼───────────┼───────────────────┤││證人陳文昌即保全人員於│證明於98年3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聽見││三│警詢中之陳述│警報器響起,旋前往基隆市○○區○○○街││││12號查看,嗣發現被告涉嫌竊盜犯行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證明被告涉嫌竊盜犯行之事實。││四│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水管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