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辰
李俊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79號、101年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辰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李俊毅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1巷
3弄6號4樓 史中平 住處,李建辰、李俊毅與史中平(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該處後陽臺之鋁窗攀爬進入儲藏室,共同徒手竊取史中平之父 史宗儀 所有之洋酒10餘瓶及時鐘1個,得手後由李俊毅將時鐘持至某不詳攤商處變賣,洋酒10餘瓶則由李建辰變賣予不知名酒商,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史中平分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李建辰、李俊毅則各自分得7,000元。
二、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在史中平上開住處,李建辰與史中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自上開鋁窗,爬入上開儲藏室,徒手竊取史宗儀所有之手錶24只,得手後交由李建辰變賣,李建辰則於100年3月6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將其中9只手錶交予 林正雄 (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
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典當,林正雄明知該9只手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並持之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270號1樓之大豐當舖典當,且將典當所得2萬元交予李建辰。
三、於100年4月底某日,在史中平上址住處,李俊毅與史中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共同自上開之鋁窗,爬入上開儲藏室,徒手竊取史宗儀所有之象牙製項鍊、手鐲、湯匙及玉製佛像等財物,並於得手後由李俊毅將部分贓物持至某不詳攤商處變賣,所得款項6萬元則平分花用。嗣經史宗儀在史中平房間內發現部分遭竊之象牙製品,始知遭竊並報警處理。
四、案經史宗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建辰坦承有收取史中平之酒、手錶,被告李俊毅坦言於99年12月中旬、100年4月底某日至史中平上開住處,與史中平共同拿取告訴人史宗儀之酒、時鐘、象牙製項鍊、手鐲、湯匙、玉製飾品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等犯行,被告李建辰辯稱:上開二次均係證人史中平將上開物品拿至伊家,且手錶係證人史中平交付證人林正雄云云,被告李俊毅則辯稱: 伊有 問過證人史中平屋內物品何人所有,證人史中平告知「不要管那麼多」,伊不知道是偷他父親的東西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史宗儀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1巷3弄6號4
樓史中平住處,遭人翻越窗戶入內竊取酒10餘瓶、時鐘1個、手錶24只、象牙製項鍊、手鐲、湯匙及玉製佛像等財物,其中手錶9只為證人林正雄持之前往大豐當鋪典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大豐當鋪當票影本1紙、典當贖回之手錶9只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卷第31頁、第26頁至第28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李俊毅固辯稱:伊不知道證人史中平係偷取其父親史宗
儀之物云云,然被告李俊毅於警詢時供稱:總共兩次,第一次是在99年12月中左右,證人史中平聯絡被告李建辰說他父親今天出差,要不要來他家幫東西,並拿去賣錢,伊與被告李建辰過去他家,我們進入屋內,搬取物品變賣,第二次是在100年4月底,證人史中平與伊聯絡,叫伊去他家,證人史中平親手從家中拿物品出來,交由伊變賣,換取現金,第一次我們三人拿了10幾瓶洋酒和1個時鐘,這個時鐘上面有個阿拉伯造型的玩偶,時鐘伊拿去臺北橋下的跳蚤市場不認識的攤商變賣,得手7、8,000元,至於10幾瓶洋酒是放在家,由被告李建辰撥打報紙的分類廣告,請不知名酒商前來收購,得手約1萬5,000元,伊與被告李建辰各分得7,000元,證人史中平分得9,000元,第二次伊與證人史中平得手象牙製項鍊、手鐲、湯匙和1尊玉製飾品,由伊一人獨自將這批贓物拿去臺北橋下的跳蚤市場不認識的攤商變賣,得手
6萬元,伊與證人史中平各分得3萬元,繼於檢察事務官前詢問時供稱:證人史中平叫我們去他家,到他家後他把東西拿出來,問我們能不能拿去變賣,他需要錢,變賣的錢大家平分,伊就把我們一起搬下來的東西拿到三重市跳蚤市場去賣,賣到的錢分成3份,證人史中平、被告李建辰及伊各拿
1份,總共去2次,總共拿了洋酒、象牙作的首飾、大理石作的時鐘、玉作的飾品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13頁、第
114頁、第18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9年12月那次史中平有說他父親不在,伊可以過去,證人史中平說他行動電話沒錢繳,也沒錢吃飯,看有沒有辦法可以幫他變賣,酒是一瓶瓶拿出來的,印象中酒連同時鐘是放在麻布袋裡,伊、被告李建辰、史中平三人就一起拿下去,100年4月那次證人史中平打電話找伊去他家該次伊把東西拿去變賣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史中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李建辰、李俊毅進入之方式是由後陽臺鋁窗爬進去,第一次爬進去是在99年12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被告李俊毅既知悉證人史中平均係利用告訴人出差外出不在家期間,邀其與被告李建辰二人或僅邀其一人前往上開住處搬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其就證人史中平未得告訴人同意處分上開物品應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難以憑信。
㈢被告李建辰辯稱:上開二次均係證人史中平將上開所竊得之
物品拿至伊住處,伊並未共同前往,且上開手錶係共犯史中平交給證人林正雄至當鋪典當云云。惟被告李建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9年12月間那次,係證人史中平從後陽臺進儲藏室拿出來,該次係證人史中平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不在,他身上沒錢,要伊跟被告李俊毅先過去,想辦法把告訴人的洋酒變賣,那次是用白色壓克力箱把酒搬離開,我們一起搬下去時,證人史中平還自己拿布蓋著,伊問證人史中平為何還要拿布蓋著,證人史中平說怕被樓下路口監視器拍到,怕被告訴人看到,東西裝好後,證人史中平還叫伊、被告李俊毅趕快離開,因為證人史中平擔心告訴人突然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證人史中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李建辰、李俊毅進入之方式是由後陽臺鋁窗爬進去,第一次爬進去是在99年12月間,100年2月那次被告李建辰到伊家前,伊有打電話跟被告李建辰說告訴人不在,被告李建辰可以過去,被告李建辰是空手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證人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手錶9只是被告李建辰在被告李建辰家中交付給伊,被告李建辰交給伊的目的係要伊拿去當鋪典當,當時除了被告李建辰一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該9只手錶是被告李建辰交付給伊前約兩個星期,被告李建辰曾接獲證人史中平的電話,電話內容係「現在可以來」,該通電話結束後,被告李建辰向伊借機車去史中平家,去了2、3個小時才回來,被告李建辰回來後身上多了一些錶及一瓶酒,那些錶用一個深咖啡色的盒子裝起來,裡頭裝滿了手錶,但不清楚是男錶還是女錶,伊有在檢察事務官前面有陳述「李俊毅在警詢說史中平、李建辰等人確實有去偷史中平他爸爸的東西,是這樣沒錯」、「只知道他們偷了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被告李建辰二次均係利用告訴人不在家之際前往證人史中平家中,99年12月間該次,證人史中平於東西裝箱完畢要求被告李建辰、李俊毅迅速離開及刻意將布覆蓋在裝有洋酒等物之白色壓克力箱,均係避免遭告訴人查知,另10
0年2月該次,被告李建辰自證人史中平處取回手錶後,刻意交由證人林正雄至當鋪典當,堪認被告李建辰對於上開物品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竊得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李建辰辯稱係證人史中平拿至其家中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李建辰、李俊毅99年12月中旬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由修正前原條文所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該條文第1項第1款所規定「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亦經修正為「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亦即行為人縱使於日間侵入住宅行竊,亦該當於修正後之該款加重事由;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建辰、李俊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李建辰、李俊毅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建築物之窗戶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查被告李建
辰、李俊毅經由史中平上開住處之鋁窗踰越進入,該窗戶係有防盜功能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甚明。核被告李建辰、李俊毅就犯罪事實欄一,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李建
辰、李俊毅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
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李建
辰、李俊毅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與證人史中平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處所儲藏室之鋁窗竊盜,然查:公訴人認被告李建
辰、李俊毅破壞該鋁窗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偵卷第21頁、第237頁)及鋁窗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39頁、第240頁),惟被告李建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跟證人史中平一起站在後陽臺,證人史中平先推開鋁窗,然後爬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亦指稱:伊係100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史中平房內發現象牙製品,才驚覺儲藏室可能遭竊,經前往查看,始確信物品真的遭竊等等語(見偵卷第20頁),繼於偵查中陳稱:竊嫌可能係從鋁窗進入等語(見偵卷第237頁),告訴人係發現遭竊後前往巡視儲藏室,才知悉其鋁窗遭破壞,其由遭破壞之鋁窗推測係被告李建辰、李俊毅所為,然被告李建辰、李俊毅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99年12月間,與告訴人發現遭竊之100年4月28日相隔約4月,告訴人長期未進入巡視該儲藏室,該鋁窗或因年久失修,非無可能;更況,告訴人無法確認99年12月間被告李建辰、李俊毅及證人史中平該次進入該儲藏室之際,該鋁窗是否仍屬完好無缺,係遭被告李建辰、李俊毅所破壞,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乏確據,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逕予認定屬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辰、李俊毅所為尚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惟同一竊盜犯行如同時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事由,仍屬實質上之一罪,爰逕就公訴意旨前揭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㈢被告李建辰、李俊毅與史中平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建辰
與史中平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李俊毅與史中平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㈣被告李建辰、李俊毅就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⑴被告李建辰、李俊毅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竊取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財物之情形;⑵被告李建辰、李俊毅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