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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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純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 謝玉惠 」署名 陸枚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明純明知 林家興 所持有,而實為謝玉惠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1日凌晨至同年5月9日下午2時許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林家興交付之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 張明純復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信用卡特約商店,在消費結帳時,以所持有之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並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各次消費時間、地點,於不知情之店員以該信用卡請款過卡後,假冒謝玉惠,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謝玉惠」之署名各3枚,表示持卡人謝玉惠刷卡簽帳之意,持交予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所示特約商店之結帳人員而行使之,使各結帳員均誤以為該信用卡乃謝玉惠本人所持用結帳,遂同意張明純以簽帳方式交易,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而以上揭方式詐欺取財得逞,並致生損害於持卡人謝玉惠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至附表一編號2、3之盜刷行為,則分別因交易未成功及特約商店未進行請款程序,而未冒名簽寫簽帳單,亦未詐得財物。嗣員警取得張明純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之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明純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張明純固 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曾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6樓歡樂吉遊樂場(Winner'sRestaurant&Bar)及曾以信用卡手刷單欲向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盜刷信用卡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林家興交付之信用卡,僅曾開車載林家興外出購物。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林家興之友人 阿龍 表示要買窗簾,伊之前在該家窗簾店工作,係阿龍之女性友人出示信用卡,伊以電話向銀行確認並取得授權碼,而以手刷單方式刷卡,之後阿龍又來電表示不購買窗簾,伊告知店家,店家始未辦理請款程序云云。經查:
(一)謝玉惠所有上開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係林家興於98年4月11日凌晨,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慶 」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街45之2號1樓 宏麟 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麟公司)內竊得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林家興於審判中證述在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
110頁),核與證人 賴寶珠 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而謝玉惠所有之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及特約商店,遭人盜刷消費之情,則有荷蘭銀行提出之盜刷明細資料1份(偵卷第36頁)及附表一編號1、4之刷卡簽帳單影本各3紙(分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53頁及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林家興於審判中證稱: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 伊有 交給被告張明純,因為被告說其有辦法領錢。伊未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亦未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刷卡行為,伊並無被告所稱綽號阿龍之友人等語(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10頁以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各次刷卡行為之簽帳單原本,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未能調得,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100年10月14日聯卡會計字第100600223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121卷第126、129頁),則附表一所載之以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行為,既未能調取簽帳單原本,已無從依簽帳單原本上之簽名筆跡作核對,合先敘明。被告雖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收受被告交付之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98年5月9日下午3時44分我有和林家興去桃園縣○○鄉○○路○段○○○號6樓歡樂吉遊樂場,是他帶我去,他邀我去那裡打電動。」、「當天我把車子開到停車場,我先上去,他說他要去廁所還是幹什麼我忘記了,我去遊樂場約20分鐘他都沒有出現,我有在遊樂場辦一張會員卡,會員卡上有照片,後來我就下去停車場打電話給他,再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惟被告於警詢則稱:「是林家興盜刷(信用卡),因為我有辦該遊樂場之會員卡,是林家興購買遊戲代幣,要我提供會員資料,才會將代幣存入我的會員卡內。我們一起賭玩林家興購買遊樂代幣,因為林家興臨時有事要走,剩下約5000至6000元代幣,我就以6000元賣給其他客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衡諸被告就證人林家興有無進入該遊樂場把玩機臺乙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一,已難遽採。 況依卷 附之桃園縣○○鄉○○路○段○○○號6樓歡樂吉遊樂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1至43頁),僅被告於98年5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出現在上開遊樂場之結帳櫃檯,證人林家興並未在場,經核與證人林家興所稱已將上開謝玉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未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亦未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刷卡行為等情相符,證人林家興所述,可堪採信。堪認係被告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歡樂吉遊樂場,盜刷上開謝玉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且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遭盜刷,亦有荷蘭銀行提出之盜刷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第36頁)及簽帳單影本3紙(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53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且被告自承:伊於軍中服役時即認識林家興,已認識林家興約15至16年,伊知道林家興於98年間好像沒有工作,有時候在擺地攤,有時候晃來晃去等語(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既已認識證人林家興多年,其對林家興之個人姓名當知之甚詳,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歡樂吉遊樂場,盜刷上開謝玉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係簽署「謝玉惠」之全名,此有簽帳單影本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53頁)。足見被告實可知悉該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係謝玉惠,而非林家興;且信用卡係持卡人據以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用,於通常情形持卡人均妥為保管信用卡,而無可能逕將信用卡交予他人刷卡消費使用。則被告當可明知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並非林家興所有,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然被告仍收受林家興交付之上開謝玉惠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並持以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歡樂吉遊樂場刷卡消費,堪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是林家興要購買窗簾,並提供1組信用卡卡號給我,要我至台北縣○○鎮○○路183之1號隆美布料竹圍店,我交給店家確認後,林家興又叫我不要買了,我便問隆美布料竹圍店賴小姐這樣怎麼辦,她跟我說沒關係,只要沒向銀行請款均不會扣款;我以前在隆美窗簾工作,所以我認識隆美布料竹圍店之賴小姐。」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被告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有去(隆美布料店),是我自己去,因為林家興的朋友說要做窗簾,是他那個朋友直接跟我聯絡,我之前在那間窗簾店工作過,就去幫他問尺寸跟價錢,還跟窗簾店拿手刷單,他那個朋友綽號叫阿龍,問完之後隔兩天,我跟阿龍約在蘆洲的路邊,阿龍在蘆洲的路邊把信用卡交給我,我就當場在路邊刷卡,刷完之後我還沒到窗簾店,他又打給我說他老婆不要做了,嫌太貴,我就到窗簾店把手刷單交給店長 賴淑玲 ,問她要怎麼處理,她說會計部那邊會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被告於本院又稱:「我有去隆美布料,那天我要去窗簾店訂窗簾,那天被告林家興的朋友綽號「阿龍」也說要買,過沒幾天,我要去窗簾店那邊,他們約我在蘆洲那邊附近的公園,之前我有拿刷卡單,我幫他算價格,他有帶一個女的,那女的說要刷卡,我打電話去銀行要授權碼,後來銀行要那女的出示證件,我有看到身分證,後來銀行給我授權碼,我回窗簾店的路上,綽號阿龍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女友說太貴了、不要了,所以我將刷卡單退給隆美窗簾,然後我自己有付現買我想要的窗簾。」等語(本院審訴231卷第34頁)。是以被告就究係何人欲購買窗簾而提供信用卡乙情,前後所述不一,其憑信性即屬有疑,被告復未能提供綽號阿龍男子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已難遽依其供述,認係綽號阿龍之男子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況被告確於98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在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持約商店,盜刷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己如前述。則被告於98年5月9日,即已持有該荷蘭銀行信用卡,且依員警查訪隆美窗簾店賴姓店長,係該公司先前外包派工團隊工人單獨前往該店欲刷卡購物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訪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亦核與被告陳稱其曾在隆美窗簾店任職之情相符,堪認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欲以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被告於98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即已持有謝玉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且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被告仍持有該荷蘭銀行信用卡,而在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欲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2之刷卡行為係於98年5月11日下午8時許,乃介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之刷卡行為之間,衡情度理,益徵證人林家興證稱已將荷蘭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未參與附表一各編號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情,應屬可採,而被告辯稱未為附表一編號2之刷卡行為云云,即非可採。且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確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時間、地點遭盜刷,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已授權交易,然因特約商店未請款而未遂,亦有荷蘭銀行提出之盜刷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開車載林家興至台北市○○路及永康街口附近下車,我在永康街內吃東西,我不知道林家興走去哪裡,後來他打電話約在永康街內的公園等他,應該是他去盜刷購物。後來沒見他提東西回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0頁);嗣被告於偵查中又稱:「98年5月16日下午8時30分左右,有去臺北市○○區○○路2段230號B1 松青 超市信義店,是林家興找我去的,可我不知道去那邊幹嘛,他有叫我載他去兩次,都是叫我在那邊等一下,他去找朋友,第一次我見他進入 松青超 市,後了我等了一下,他手機打不通,我有去松青超市找他,第二次也是一樣的情形,雖然我沒見他走進松青超市,可是我等一下他還沒回來,我就直覺跑去松青超市找他,第一次後來我打給他,他手機有通,他要我在前面紅綠燈等他,我們就一起回去,第二次他手機打不通,我就不理他,自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嗣被告於審判中又稱:伊不知松青超市的位置,但98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伊有到臺北市○○路○段附近,因為伊開車載阿龍及其女性友人去永康街,伊把車停在永康街,阿龍及其女性友人說要去找朋友,這次林家興好像沒有一起去等語(本院卷第99頁)。觀諸被告就林家興於98年5月16日晚間,有無與被告一同外出前往永康街、有無目擊林家興進入松青超市店內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而依被告自承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基地臺顯示,該門號於98年5月16日晚間8時54分許,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而該基地臺距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松青超市,僅700公尺之遠,此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基地臺資料及網路路線地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及本院卷第72頁以下)。則依前開所述,被告於98年5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尚持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欲盜刷消費,堪信被告於98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仍持有該信用卡,嗣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盜刷行為,被告亦坦承前往該特約商店附近,且依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資料所示,被告亦確在該特約商店附近,綜合上情相互勾稽以觀,堪信係被告利用持有該信用卡之際,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持約商店,盜刷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且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確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間、地點遭盜刷,亦有荷蘭銀行提出之盜刷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第36頁)及簽帳單影本3紙(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53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偽造謝玉惠名義之簽帳單,使信用卡特約商店誤信該次之刷卡消費者為謝玉惠,進而交付財物,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謝玉惠及信用卡特約商店,應甚顯然。至於發卡銀行即荷蘭銀行所以核撥款項予信用卡特約商店,係因銀行與該特約商店簽有契約之故,並非遭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是上開發卡銀行並非被告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起訴書認荷蘭銀行亦因此受有損害,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林家興共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云云。惟查:林家興確將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已如前述,且被告就林家興有無進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遊樂場把玩機臺、係何人欲購買窗簾而提供信用卡、林家興於98年5月16日晚間,有無與被告一同外出前往永康街、被告有無目擊林家興進入松青超市店內之陳述,前後所述均有不一,均如前述。自難憑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即遽認被告係與張明純共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被告明知林家興所交付之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即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其在簽帳單上偽造之謝玉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持前開信用卡盜刷,進而在簽帳單偽簽謝玉惠簽名並行使供店員核對簽名,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被告之該等實行行為,客觀上是一連貫、必備之刷卡簽帳消費動作,因此,盜刷信用卡與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犯行已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2罪名,因此,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犯罪時間、地點截然可分,客觀上可以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3詐財犯行之實施,雖分別因交易未成功及特約商店未向銀行請款致交易未完成,而未得逞,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因缺款花用,心存僥倖,希冀不勞而獲所致,均無可取,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謝玉惠、信用卡特約商店所造成之損失,被告之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犯行中所偽造之簽帳單客戶聯並未扣案,應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簽帳單存根聯已歸特約商店所有,非被告之物,不能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朱文儀 」簽名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4月12日,在不詳地點,連同前述謝玉惠失竊之荷蘭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次向林家興收受林家興所竊得之朱文儀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並進而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與林家興共同盜刷上開上海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因認被告就收受該上海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未向林家興收受上海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等語。而查,依前述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向林家興收受謝玉惠失竊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後,持以盜刷,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亦一併持有朱文儀失竊之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又林家興雖係一次竊得上揭三張信用卡,此經林家興陳明在卷,惟此非不可分開處理之物,換言之,林家興行竊得手之後,將其中兩張信用卡留下自用,一張則交予被告使用,並非不可能之事,此對照前述謝玉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時僅有被告在場,而無林家興在場之事證,反之,朱文儀失竊之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時,多僅查得林家興在場,或被告雖然在場,惟並無可疑之處,林家興此部分指述,則有諸多可疑等情(詳見後述),尤為明顯。是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向林家興收受該兩張贓物信用卡之情,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被告向林家興收受贓物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4月12日,向林家興收受林家興竊得之朱文儀所有之上海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進而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與林家興共同盜刷上開兩張信用卡,因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犯有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刑法收受贓物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林家興證述其將上開上海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均交付予被告,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林家興前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特約商店等情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收受上開上海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堅稱:伊未收受林家興交付之上海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伊雖有駕車載林家興前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特約商店,然係因林家興表示其大哥指示其購買電腦,伊僅陪同林家興前往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公訴人雖於審判中提出附表二編號1偽簽之簽帳單影本3紙(見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45至14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二編號1及2所偽簽之簽帳單原本,經因均已逾保存期限,已無法調得(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27、137、139頁),是以已無從據簽帳單上之簽名字跡原件,以筆跡鑑定是否為被告所簽。而被告原即為證人林家興之友人之情,為證人林家興於警詢中所自承,被告陪同證人林家興至賣場購物,尚屬常情,已難僅憑被告曾與證人林家興共同前往特約商店,即認被告與證人林家興共同盜刷上開上海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且證人林家興偵查中原陳稱:伊未與張明純前往家樂福賣場盜刷信用卡購買手提電腦、手機等物(即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亦未與張明純於附表二編號4之店面,欲盜刷信用卡購物云云(見偵卷第1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附表二編號1及4之犯行(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90、192頁),足見證人林家興就其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情節,前後所述不一。況證人林家興於附表二編號2之刷卡消費後不久,旋即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在臺北縣○○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欲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然未得逞一節,有證人林家興於該便利商店內操作提款機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第33、34頁),證人林家興在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自伊竊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時起,至98年4月13日上午伊持該信用卡欲預借現金時止,該信用卡均係伊所持有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92頁)。前述證人林家興持有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狀態,與被告辯稱其林家興刷卡消費之辯解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從而,自足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8年4月13日凌晨3時許該次盜刷消費,係林家興所為無訛。至林家興雖稱:該次盜刷消費係被告所為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刷卡時間為98年4月13日上午3時37分許,係在前述證人林家興持有該信用卡之期間當中,且除證人林家興片面之詞以外,別無確證證明林家興有將該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斟酌林家興在此期間內,不僅有盜刷該信用卡,且在該次盜刷消費後不久,即嘗試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應認證人林家興其空言所指,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林家興於警詢陳稱:伊於行竊後次日,將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留下,其餘竊得之信用卡均交給張明純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辯稱:伊於行竊翌日就在巨人網咖店把三張信用卡給張明純,要張明純持信用卡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112、113頁)。嗣證人林家興於審判中始坦認有附表二編號1及4之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惟仍辯稱:伊將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留下,其餘竊得之信用卡均交給張明純, 嗣伊 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便利商店提款機預借現金未成後,即於同日亦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予張明純(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11、191頁)。可見證人林家興前後所辯已有不一。況倘依證人林家興所述,其於竊得信用卡後,翌日(即98年4月12日)即交付信用卡予被告,供被告設法以該信用卡換取現金。則被告當知悉該信用卡係來源不明,甚或係以不法方式取得,當會儘早於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將信用卡辦理掛失前,旋即使用該信用卡消費。然依理由欄前揭貳、一之(二)所述,被告於98年5月9日,始首次以林家興交付之上開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苟林家興於98年4月12日,即已將其竊得之中國商業銀行、上海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全部交予被告,被告殊無於取得信用卡後,將近1個月後,始持荷蘭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衡情度理,證人林家興所稱於98年4月12日,將中國信託銀行及上海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之詞,實屬有疑,而難採信。附表二編號3所載以朱文儀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係於98年4月13日中午12時42分許,與林家興於98年4月13日上午6時26分許,在臺北縣○○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提款機,欲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時間甚為密接,則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8年4月13日上午6時26分許,既仍在林家興持有中,且林家興於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未得逞後,並未將信用卡交予被告,已如前述,堪認應係林家興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欲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與被告無涉,應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收受贓物及盜刷信用卡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三)附表二編號4、5、6部分:證人林家興坦認於98年4月13日下午1時48分許,於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商店,以上開朱文儀之上海銀行信用卡欲刷卡消費之事實,已如理由欄肆、三之(一)所述,足見上開上海銀行信用卡於98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尚仍在林家興持有中。而附表二編號5、6所載以朱文儀之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分別在98年4月13日下午2時41分許及5時許,與附表二編號4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之時間甚為密接,則朱文儀之上海銀行信用卡於98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既仍在林家興持有中,且林家興應未將中國信託銀行及上海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已如前述,於附表二編號5、6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時點,該上海銀行信用卡仍應為林家興持有,堪認係林家興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行使。至被告雖坦承與林家興前往附表二編號4之特約商店。然被告原即為證人林家興之友人之情,為證人林家興於警詢中所自承,被告陪同證人林家興至賣場購物,尚屬常情,要難僅憑被告曾與證人林家興共同前往特約商店,即認被告與證人林家興共同盜刷信用卡。雖證人林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被告有參與盜刷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其陳述語意含糊,並未陳述明確特定之時地以資比對,已難認其意即指被告與證人林家興共同為附表二各編號盜刷信用卡行為。且證人林家興就附表二各編號盜刷信用卡行為之陳述,並有前述之瑕疵,即難以證人林家興片面之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附表二各編號盜刷信用卡而偽造文書、詐欺未遂犯行,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美彤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金額│主文│││表編號│││││├──┼────┼─────┼─────────┼───┼─────┤│1│12│98.05.09下│桃園縣○鄉○○路1│1,000│張明純犯行││││午2時27分│段112號6樓歡樂│元│使偽造私文│││││吉遊樂場(Winner'││書罪,處有│││││sRestaurant&Bar││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謝玉惠」署│││13│98.05.09下│桃園縣○鄉○○路1│5,000│名參枚沒收││││午2時36分│段112號6樓歡樂│元│。│││││吉遊樂場(Winner'│││││││sRestaurant&Bar│││││││)││││├────┼─────┼─────────┼───┤│││14│98.05.09下│桃園縣○鄉○○路1│10,000│││││午3時31分│段112號6樓歡樂│元││││││吉遊樂場(Winner'│││││││sRestaurant&Bar│││││││)│││├──┼────┼─────┼─────────┼───┼─────┤│2│19│98.05.11下│臺北市○○區○○路│175,50│張明純犯詐││││午8時57分│2段230號B1松青超│0元│欺取財未遂│││││信義店│(起訴│罪,處有期││││││書誤載│徒刑肆月。││││││為175,│││││││50元)││├──┼────┼─────┼─────────┼───┼─────┤│3│15│98.05.16下│台北縣淡水鎮(改制│4,423│張明純犯詐││││午3時38分│後新北市淡水區,下│元│欺取財未遂│││││同)民權路183-1號││罪,處有期│││││隆美布料竹圍店││徒刑參月。│├──┼────┼─────┼─────────┼───┼─────┤││16│98.05.16下│臺北市○○區○○路│70,200│張明純犯行││4││午8時30分│2段230號B1松青超市│元│使偽造私文│││││信義店││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7│98.05.16下│臺北市○○區○○路│117,00│,偽造之「││││午8時32分│2段230號B1松青超市│0元│謝玉惠」署│││││信義店││名參枚沒收││├────┼─────┼─────────┼───┤。│││18│98.05.16下│臺北市○○區○○路│81,900│││││午8時34分│2段230號B1松青超市│元││││││信義店││││││││││└──┴────┴─────┴─────────┴───┴─────┘附表二、
┌──┬────┬────┬────────┬────┬─────┐│編號│起訴書附│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信用卡│金額│││表編號│││││├──┼────┼────┼────────┼────┼─────┤│1│1│98.04.11│台北縣三重市(改│朱文儀上│21,790元││││下午3時│制後新北市三重區│海銀行信│││││19分│,下同)五華街│用卡││││││282號 家樂福蘆 洲│││││││店││││├────┼────┼────────┼────┼─────┤││2│98.04.11│台北縣三重市五華│同上│9,900元││││下午4時│街282號家樂福蘆││││││43分│洲店││││├────┼────┼────────┼────┼─────┤││3│98.04.11│台北縣三重市五華│同上│8,100元││││下午4時│街282號家樂福蘆││││││48分│洲店││││├────┼────┼────────┼────┼─────┤││4│98.04.11│台北縣三重市五華│同上│18,000元(││││下午5時4│街282號家樂福蘆││未刷卡成功││││分│洲店││致交易未完│││││││成)││││││││├──┼────┼────┼────────┼────┼─────┤│2│6│98.04.13│臺北市萬華區桂林│朱文儀中│28,490元││││上午3時│路1號家樂福桂林│國信託商│││││37分│店│業銀行信│││││││用卡││├──┼────┼────┼────────┼────┼─────┤│3│8│98.04.13│臺北市中正區和平│朱文儀中│24,900元(││││中午12時│西路1段13號B1燦│國信託商│起訴書誤載││││42分31秒│坤3C和平旗艦店│業銀行信│5,000元)││││及42分56││用卡│││││秒(起訴│││││││書誤載為│││││││6時26分│││││││)││││├──┼────┼────┼────────┼────┼─────┤│4│9│98.04.13│臺北市○○路○段3│朱文儀上│28,500││││下午1時│4號1樓佛斯特科技│海銀行信│元││││48分│限公司│用卡││├──┼────┼────┼────────┼────┼─────┤│5│10│98.04.13│臺北市○○○路2│朱文儀上│500元││││下午2時│段52號9樓中華電│海銀行信│││││41分│信信用卡公用電話│用卡││├──┼────┼────┼────────┼────┼─────┤│6│11│98.04.13│新北市蘆洲區光華│朱文儀上│899元││││下午5時│路200號伍伍伍皮│海銀行信│││││23分│鞋│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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