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尹彥 相對人 吳芝晴 (即 林國仁 之.相對人 吳达晴 (即林國仁之.相對人 林聖龍 (即林國仁之.相對人 吳聖豪 (即林國仁之.前列四人共同兼法定代理 吳秋妹 (即林國仁之.人相對人 吳秦晴 (即林國仁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高雄二信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執行標的經調卷拍賣分配完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8566號)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8月2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企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函、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0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423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31日雄院高97司執玄字第18566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3月24日雄院高100司聲司二字第99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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