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44號原告 林正庸 被告 林南榮 被告 梁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審救字第8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南榮、梁淑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改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林南榮、梁淑華(即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審就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查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5,000元,後擴張聲明為7,000,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300元。
後被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向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聲明變更為6,000,000元,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400元,是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裁判費130,700元(計算式:70,300+60,400=130,700)。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林南榮、梁淑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566元(計算式:130,700×1/3=43,5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7,133元(計算式:130,700-43,567=87,133)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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