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孫金美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87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孫金美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
4年12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仁愛街口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所有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吳希宸林嫦美陳俊哲蔡文雅林美琴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孫金美之上開二帳戶。嗣因吳希宸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孫金美(下稱被告)雖坦承於104年12月間,將上開高雄銀行與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2年間,因申辦門號可獲得免費手機,故申辦台灣大哥大數個門號,每一門號之月租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都有正常繳費,直到104年12月間接獲台灣大哥大客服行銷中心人員「陳先生」(下稱「陳先生」)來電表示,因上開門號都沒有使用,要把這幾年的費用約3、4萬元退給我,雖表示不用退還,但他一直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要我把金融卡寄給他辦理退款,且要數個帳戶的金融卡分別匯款,才不會1次匯那麼多錢不好匯,等到錢匯入帳戶後,再把金融卡寄回來,當時沒想那麼多,故於104年12月底,在高雄市○○區○○路、仁愛街附近的便利商店寄出金融卡,對方收到金融卡後,再於105年1月3日打電話向我要密碼,並表示這樣才能匯款,又告知密碼,我是被騙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絕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
4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仁愛街口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所有上開高雄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以「宅急便」郵寄予自稱「陳先生」之人,隨後再依「陳先生」之要求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15號卷【下稱桃檢卷】第21頁至第22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687號卷【下稱雄檢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20頁正面),並有高雄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台幣中文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0
5年5月28日苓存字第1055001473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警卷第4至5頁,桃檢卷第172至174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
如附表所示之手法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希宸、林嫦美、陳俊哲、蔡文雅、林美琴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 (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8頁,桃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高雄銀行客戶台幣中文資料查詢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林嫦美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簿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蔡文雅之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陳俊哲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吳希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
M交易明細」電腦頁面之翻拍照片1張、林美琴提供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5份、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4頁,桃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73頁)附卷可佐。故被告之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吳希宸等5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係於104年12月8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陳先生」。被告雖辯稱:我於104年12月底將提款卡寄給「陳先生」,並於105年1月3日告知密碼云云。然被害人吳希宸於104年12月8日受騙,而於同日15時25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稍後遭詐騙集團以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殆盡等情,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電腦頁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警卷第6頁反面、第40頁)可參。又被告既非詐騙集團成員,且與吳希宸互不相識,復不知吳希宸匯款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足見被害人吳希宸應無平白匯款予被告,且被告亦不可能於104年12月8日親自或委託他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該3萬元,是該3萬元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之金融卡提領無誤。從而,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前業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陳先生」說我所申辦的台灣大哥大門
號都是非法的,故要退還所繳納的「電話費」(警卷第3頁正面)云云;嗣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我所申辦的台灣大哥大門號都沒有用,要把這幾年所繳的「月租費」還給我(雄檢卷第13頁正面)云云;再於原審審理中則改陳稱:對方表示要退還「違約金」給我(原審卷第38頁正面)云云。是被告所稱之詐欺集團究竟係以何種原因(門號非法或門號未使用)施詐,以及要退還何種款項(月租費或違約金),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陳先生」表示我的電話均未使
用,並有按時繳納帳單,故要退費給我(警卷第3頁正面,桃檢卷第144頁,雄檢卷第15頁正面)云云。如被告上開所言為真,被告係因詐騙集團以其按時繳費之門號均未實際使用為由騙取金融卡及密碼。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繳納被拆機門號的違約金,且台灣大哥大同意將違約金減半(原審卷第38頁正面)等語;及被告於101至102年間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且前二門號於104年6月21日退租,另後二門號於104年9月15日因欠費拆機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6年3月22日法大字第106027792號函及檢附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1份、行動電話申請書4份附卷(原審卷第43頁至第69頁)可參,足見被告明知所申請之上開門號因提前退租或違約未繳費而遭拆機停用甚明。又上開遭拆機之日期與被告所辯遭詐騙之日期相距僅約3月,且被告對於違約金減半乙情至今仍印象深刻,豈會相信對方所述其未曾使用門號及因按時繳納電話費,故要退還電話費之說詞為真?被告辯稱遭詐騙集團以其正常繳費予以退費為由詐騙,顯不足採。
⒊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原本認為電話費繳了就算
了,於是拒絕對方的請求,但對方一直打電話過來,並要求寄金融卡給他,經詢問對方為何要金融卡,對方說用金融卡匯款比較快,本來不想給他,但對方還是一直打電話過來,並要求提供3個沒有存款的帳戶才能退款,才會把金融卡寄給對方,之後對方又打電話來要密碼時,本來也不願提供密碼,但對方表示需要密碼才能退款,所以才提供密碼(桃檢卷第144頁,雄檢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88頁反面)云云。倘若被告上開所言為真,足認被告於接獲電話之初,並不相信對方所述可以退費為真,故向對方表示不用退款,希望以此阻絕對方再次來電,且當對方再次來電時,就對方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要求多有質疑,原本無意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甚明;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曾擔任看護、服務工作人員等職業(桃檢卷第21頁、雄檢卷第1頁)等語,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豈有可能無法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僅因對方稍加遊說即改變心意,進而同意提供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理?再者,一般金融卡之主要功能為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轉帳及查詢餘額,另部分自動櫃員機兼具存款功能者,固亦可使用金融卡操作存款,然此項功能之運用尚不普遍;且欲匯款或轉帳至他人帳戶,只需有對方之戶名、帳號,即可在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或轉帳,根本無須對方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況對方所欲匯款之金額約4萬元,金額不大,被告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即足供匯入之用,對方實無耗費時間、金錢,分成三筆金額匯入被告三個不同帳戶,因而多支出二筆手續費之必要。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通常之事理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遭詐騙而提供數個帳戶金融卡以利對方分次匯款云云,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⒋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然被告於偵查中竟陳稱:對方表示3日內會將金融卡寄還給我,但我說不用了,並會去報遺失(桃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卡之去向毫不在意,而主動向對方表示無須歸還,益徵其對於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寄出後無法管控持有人如何使用,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自應有所預見,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至灼,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誤。故被告辯稱:絕無提供金融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非可採。
⒌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
10日間,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有多次通話,且數次通話時間超過百秒等情,固有通聯記錄1份在卷(桃檢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9頁正面)可佐。然雙方初次通話是由被告於104年12月1日11時1分許發話予00-00000000號電話(桃檢卷第207頁反面),此與由詐騙集團成員主動發話聯絡施行詐騙之常情不符;況上開
4門電話之申設人為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且該電話均正常使用中,有速博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27頁),故上開門號尚難認係詐騙集團所用以詐騙被告之電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高雄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雖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吳希宸等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吳希宸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正犯之詐騙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2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侵害吳希宸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林美琴(即附表編號5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金融卡而獲取代價,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漏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吳希宸、林嫦美等人受有數萬元至十數萬元不等之損害,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止仍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被害人吳希宸等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復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再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幫傭,每月收入約18,000元,育有二子等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自己也是被騙,那時就是台灣大哥大服務人員打電話來說要退這幾年的費用給我,我也不知道那電話是騙人的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以為可以退費云云,究竟是退門號之電話費或月租費或違約金一節,其供述前後歧異,已難採信,又其將高雄銀行、土地銀行、郵局等帳號金融卡隨意郵寄予自稱「陳先生」之人,且告知「陳先生」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惟「陳先生」究竟是何人、何以能退費、退何種費用,其竟渾然不知,本件實不存在足以使被告相信自稱「陳先生」之人之來電內容有合理性之基礎,被告繼續與對方聯繫,進而寄交系爭帳戶,已難遽認僅屬單純之被害人。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號之金融卡與密碼,讓人自由提、匯款使用,更難認無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意。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亦業據指駁如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吳希宸│104年12│佯稱係吳希宸之│104年12│30,000元││││月8日某│友人,因做生意│月8日15│││││時│需借款3萬元云│時25分許││││││云,致其陷於錯│││││││誤,使用友人唐│││││││ 鄯欽 之名義,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轉帳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2│林嫦美│104年12│佯稱是 林嫦美丈 │104年12│60,000元││││月9日10│夫之友人 林木楠 │月9日12│││││時許│,亟需6萬元云│時28分許││││││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3│陳俊哲│104年12│佯稱是陳俊哲同│104年12│50,000元││││月9日10│事 洪智賢 ,亟需│月9日14│││││時許│借貸5萬元云云│時許││││││,致其陷於錯誤│││││││,以配偶 楊佳穎 │││││││之名義,匯款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4│蔡文雅│104年12│佯稱是蔡文雅友│104年12│60,000元││││月8日16│人 沈裕盛 ,亟需│月9日14│││││時50分許│借貸6萬元云云│時30分許││││││,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5│林美琴│104年12│佯稱是林美琴友│104年12│130,000元││││月9日至│人 蔡淑婉 ,亟需│月10日11│││││同年月10│借貸13萬元云云│時3分許│││││日11時3│,致其陷於錯誤││││││分前之某│,匯款至被告土││││││時│地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