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43號、第3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文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附表編號1先後竊取起司辣味魚肉棒、紅鮭魚飯糰各1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附表1至4之行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屢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均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均非高,又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之職業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7587號卷第7頁、偵30343號卷第7頁),暨其犯後均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商品價格(新臺幣)宣告刑卷證出處1112年4月24日22時36分許全家桃園新北埔門市起司辣味魚肉棒1個49元王政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起司辣味魚肉棒壹個、紅鮭魚飯糰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同日22時44分許紅鮭魚飯糰1個45元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2112年5月1日20時53分許牧場直送4.0鮮乳優格1個49元王政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牧場直送4.0鮮乳優格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3112年5月3日21時33分許鮮乳坊嘉明鮮乳1個40元王政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鮮乳坊嘉明鮮乳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4112年7月1日8時26分許7-11桃園力揚門市鮮食1碗60元王政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鮮食壹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37587號卷第23至24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43號112年度偵字第37587號被告王政文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埔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力揚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新北埔門市副店長 林國生 、力揚門市店員 楊凱傑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生、楊凱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政文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國生、楊凱傑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商品價格(新臺幣)案號1112年4月24日晚間10時26分新北埔門市1.紅鮭飯糰1個2.起司辣味魚肉棒1個。1.45元2.49元112年度偵字第30343號2112年5月1日晚間8時53分新北埔門市牧場直送4.0鮮乳優格1個49元3112年5月3日晚間9時33分新北埔門市鮮乳坊嘉明鮮乳1個40元4112年7月1日上午8時26分力揚門市涼麵1盒49元112年度偵字第375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