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ENCHEKPHONGTHAWEESAP(中文名:朋他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ENCHEKPHONGTHAWEESA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AENCHEKPHONGTHAWEESA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在我國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合法入境居留,於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8號被告SAENCHEKPHONGTHAWEESAP(泰國籍)
男44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3月3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CHEKPHONGTHAWEESAP(中文名:朋他沙,下稱朋他沙)自民國112年1月20日某時許起至同日夜間8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229巷內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9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夜間9時2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229巷口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朋他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昕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