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572號原告 劉訓搴 訴訟代理人 羅月珍 被告 高昇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㈡陳述及證據: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劉訓搴固以被告高昇煥涉犯竊盜案件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固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送達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情況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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