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傳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傳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屢屢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高梁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更於行駛途中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撞事故,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職業為公司負責人、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50號被告蔡傳義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傳義自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0鄰00號親友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1日下午3時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191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31日下午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石墩,嗣經警到場處理,於31日下午4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傳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