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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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宇
李安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21號、103年度偵字第28465號、104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晨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安峻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張仁良 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透過 林弘麒 (本院通緝中)向張晨宇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同年12月15日還款1,500元與林弘麒。詎林弘麒、張晨宇、 吳昶輝 (綽號 豆花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於103年1月7日下午11時許,在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即六合夜市內)前之胡椒餅店舖見及張仁良,竟共同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張仁良未還款為由,由林弘麒、張晨宇、吳昶輝及「大胖」在上揭胡椒餅店附近,共同徒手毆打張仁良,致張仁良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左臉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張仁良驗傷後至警局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 邱義文宋柏男 (綽號 芭樂 ,經高雄地檢署通緝中)間因債務糾紛,經李安竣夥同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接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9日下午10時許,乘坐一部自小客車及一台重機車至邱義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由李安竣手持電擊棒,並開啟電源發出滋響聲,作勢欲攻擊邱義文,邱義文見狀逃入屋內後,李安竣並對邱義文恫稱:「你都不要出來,如果出來就要你死」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詞,致生危害於邱義文之安全。嗣經 邱英 用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仁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晨宇、李安竣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51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份訊據被告張晨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六合夜市的胡椒餅店,也沒有毆打張仁良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3-54頁),經查:
(一)告訴人張仁良有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及左臉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3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8頁、第63頁背面、第74頁背面、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5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胡椒餅店員工 賴文雄 於員警查訪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78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0-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是否為被告張晨宇及所屬共犯共同為之?茲認定如下:
1、依證人即告訴人張仁良證稱:我於102年11月25日到林弘麒家借錢,林弘麒說他沒錢借我,我才透過林弘麒向張晨宇借1,500元,同年12月中我將1,500元還給林弘麒,但張晨宇以為我沒還錢。103年1月7日晚上11時許,張晨宇、林弘麒、吳昶輝、「大胖」及張晨宇的女朋友看見我在六合夜市賣胡椒餅,張晨宇即藉故我沒還錢而在胡椒餅店前毆打我,不久,林弘麒、吳昶輝及「大胖」也一起徒手毆打我。當晚我就前往高雄醫學院驗傷等語(見警二卷第58、74頁、他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第154頁),再觀以證人賴文雄105年9月22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1月間我在六合夜市胡椒餅店擔任員工,103年1月7日是張仁良第一天至胡椒餅店上班,張仁良本來在攤子前賣胡椒餅,剛開始有2、3個人(後改稱4人)在外面跟他講話,大概都20歲上下,後來就到對面那邊不知道講什麼,我就看到他被那2、3個人打,附近的人叫他們不要在這邊鬧事,他們就一起到後面巷子去,我看他們好像之前就認識了。(問:103年1月15日員警有做一查訪表,你當時陳述張仁良是被4人圍毆,是否有人引導你?)沒人引導我,當時的印象比較深,應該是4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85頁及背面),本院審以賴文雄於員警至胡椒餅店鋪查訪時所製作之筆錄距事發時間僅相隔約一星期,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是堪認告訴人於103年1月7日下午11時許,在六合夜市之胡椒餅店鋪工作時,有4名20歲左右之年輕人先至店鋪前與告訴人講話,嗣告訴人與該4名年輕人移動至店鋪對面講話時,該4名年輕人即毆打告訴人,後因旁人指責,告訴人即與該4名年輕人一起離開現場而往巷子走去乙情;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弘麒證稱:103年1月7日在六合路那次,「大胖」與他朋友、張晨宇、 林心怡 及我都有在場,「大胖」跟他朋友有打張仁良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及佐以被告張晨宇陳稱:我跟張仁良有仇,我有借他
2、3,000元,他沒有還我,我有想要打他。林心怡以前是我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162頁),足見「大胖」與他朋友、被告張晨宇、共同被告林弘麒及林心怡於上揭時間均有出現在六合夜市,而當時告訴人確實有遭人毆打等節,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述相符,告訴人之指述,堪以採信;且被告張晨宇亦自承其與告訴人間前因有金錢借貸關係而生恩怨乙情,敘述如上,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以認定於103年1月7日下午11時許,被告張晨宇、共同被告林弘麒、「大胖」與吳昶輝(共4人)確實有至六合夜市內之胡椒餅店舖,並於見及告訴人後,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生上揭傷勢乙節,應屬明確。
2、至證人即告訴人張仁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胖」及林弘麒在六合夜市那天沒有打我,只有把我押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背面),然與告訴人前於警詢及調詢之陳述不同,亦與上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查告訴人前於103年1月8日(即事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及同年6月11日製作調詢筆錄時之陳述,距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點已相隔約2年10月,觀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忘記了,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因認其有記憶模糊之情,故告訴人於警詢及調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本院認與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誠屬相符而較可信,是告訴人上揭證詞即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張晨宇與其他共犯所為,被告張晨宇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張晨宇共同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李安峻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9日下午10時許,騎乘重機車至邱義文上揭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那天我騎機車載邱義文回家,有一輛白色轎車停在門口叫他過去,邱義文就跑進屋內,我在門口的電線桿小便,警察到場後登記我的資料後我就離開,我沒有持電擊棒向邱義文討債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621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經查:
(一)被告李安峻有於103年7月9日下午10時許,騎乘重機車至邱義文上揭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安峻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8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義文、證人 邱英用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97、109-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證人即被害人邱義文證稱:103年7月9日下午10時許,綽號「 白賊俊 」夥同3人分別乘坐一部自小客車及一部重機車到我住處,要為綽號「芭樂」之男子向我討17萬元,但我認為沒他的事,所以不想跟他講,他就一直在外面叫囂、罵髒話,「白賊俊」還拿出一把電擊棒,開啟電源作勢要電我,我逃回家裡關上大門報警,他們才離去等語(見警二卷第97頁),及參以證人 秋英 用證稱:之前都有人拿我兒子簽的本票來討債,我就跟對方談,可以的話就直接還掉。103年7月9日下午10時左右,我兒子邱義文返家時,尾隨4名男子來我家向邱義文討債,因為邱義文跟「芭樂」有債務糾紛,那時我跟邱義文都有出去看,邱義文有跟他們對質,我有問他們是誰,「白賊俊」並以電擊棒作勢要電邱義文,他拿電擊棒電擊鋁門滋滋作響,還說「你都不要出來,如果出來就要你死」,所以我趕快報警,後來他們看到警察要到場時,就分別騎乘一部白色機車及自小客車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109-110頁、第115頁背面、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及背面、第159頁),並經邱英用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李安峻即為「白賊俊」乙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警二卷第116頁),本院查邱英用前於103年7月10日(即事發翌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於同年8月13日指認被告李安峻即為「白賊俊」等情,距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且斯時即經邱英用明白表示不願提起告訴等語(見警二卷第111頁),堪認其事發當下(即103年7月9日)之所以報警,確係因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故而為之,審之其既無意願追究此事,自無故為不利被告李安峻之不實陳述,是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均堪採信;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堪以認定於上揭時、地,被告李安峻夥同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邱義文之住處討債,邱義文與邱英用並共同至門口與其等對談,嗣邱義文見及被告李安峻拿出電擊棒,隨即逃回住處,被告李安峻則持電擊棒電擊邱義文住處之大門,並恫稱「你都不要出來,如果出來就要你死」等語,後因員警到場,被告李安峻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始離去等情。又查,被告李安峻手持已開啟電源之電擊棒電擊邱義文住處之大門而滋滋作響,復恫稱:「你都不要出來,如果出來就要你死」等語,觀以一般社會通念,常人見聞上開經過,衡情均會心生畏懼,且依證人邱義文於警詢供稱:我怕被報復,我不要提告等語(見警二卷第98頁), 益徵 邱義文確因見聞被告李安峻上開恐嚇之言行舉止而心生畏怖,自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三)至證人邱英用雖於105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是誰拿電擊棒,我有老化症,記憶力也不好。我有看過在庭的李安峻。(問:在哪裡見過?)忘記了,事情過了就算了,我不想告,不想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159頁),查邱英用於105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恐係因距離案發時點較久,致使其記憶模糊,且因邱英用到庭作證時被告李安峻在場,確有可能因被告李安峻在場之壓力而有避重就輕之虞,是證人邱英用此部分證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李安峻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安峻首揭所辯,應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安峻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共犯與罪數:
1、核被告張晨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晨宇與共同被告林弘麒、吳昶輝及「大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晨宇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地點,數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2、核被告李安峻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安峻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安峻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地點,先開啟電擊棒作勢欲攻擊邱義文,再以「你都不要出來,如果出來就要你死」等言詞恫嚇邱義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二)累犯:被告張晨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晨宇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而夥同共犯於公共場合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被告李安峻與邱義文間並無實際糾紛或衝突,僅因為他人討債,竟夥同其他共犯,於深夜時分,手持電擊棒至邱義文之住處,並對之施以恫嚇,肇致邱義文心理受有恐懼,所為均屬不該;再斟以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矯言卸責之態度,且被告2人迄今猶未與張仁良及邱義文和解,復考量被告張晨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日薪2,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李安峻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日薪2,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被告李安峻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雖有手持電擊棒1支,而對邱義文為上開恐嚇犯行,惟前揭物品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又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晨宇、共同被告林弘麒、吳昶輝(綽號豆花,經高雄地檢署通緝中)及「大胖」於103年1月7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六合夜市見告訴人在胡椒餅店舖工作,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告訴人未還款為由,由被告張晨宇、共同被告林弘麒及吳昶輝將告訴人拉至六合夜市附近暗巷對其恫稱:「再不還錢就要把你當狗帶去遛狗」、「帶去仁武活埋你」、「車上有刀子,如果你敢報警的話就要殺你」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繼之,被告張晨宇等4人復將告訴人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高雄市○○區○○路「鴻賓汽車旅館」旁排水溝處,由被告張晨宇、共同被告林弘麒及吳昶輝徒手毆打告訴人,共同被告林弘麒並對告訴人恫稱:「把你埋在這裡沒有人知道」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詞,要求告訴人須分別於103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前各給付2,500元(告訴人實際上未給付),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並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左臉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晨宇涉犯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晨宇涉犯前開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張晨宇之供述、共同被告林弘麒之供述、證人賴文雄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現場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據。然訊據被告張晨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也沒有前往這些地方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賴文雄證稱:我是看到張仁良本來在攤子前賣胡椒餅,有2、3人(後稱4人)來跟張仁良講話,後來去對面講,夜市很吵,講什麼我聽不到,這4人就徒手打張仁良,打沒幾下就帶去胡椒餅店旁邊的巷子,那時候附近有人說不要在這邊鬧事,他們就叫張仁良到後面,張仁良就跟他們一起走,後面我就不清楚了,那天之後就沒有看過張仁良。當時沒想到要報警,因為我看他們好像之前就認識了,張仁良也沒有對外求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足認賴文雄於事發當日僅見及於六合夜市發生之毆打事件(已如上述),實無以執上揭證詞證明被告張晨宇有與其他共犯於毆打告訴人後對其恫稱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並將之強押上車駛至「鴻賓汽車旅館」旁排水溝後再為毆打,復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令其交付金錢等情事;而參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於103年1月8日凌晨3時16分有至該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及左臉挫傷併擦傷等傷勢,亦無從證明上揭情事;另審以被告張晨宇及共同被告林弘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否認有涉犯上揭犯行,自無以其等供述認定有上揭情事。
(二)又查,現場照片係由告訴人帶領員警至現場所拍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係由告訴人所為之指認,核其性質自均屬告訴人之指述,此外,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而據為採信,故無從證明被告張晨宇涉有上揭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晨宇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張晨宇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傷害罪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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