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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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告 林靖明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陳文禹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被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8年8月9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登記予原告(參本件卷第1頁)。嗣變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兩造二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參本院卷第92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就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 黃文華 遺產爭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兩造為黃文華之子女,黃文華於7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全然不知買賣過程、抵押設定,且仍為原告及黃文華居住,並由原告支付居住期間工程費用及房貸,嗣後原告及黃文華因故遷居他處,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 莊寶泉 ,仍由黃文華收取孳息、繳納相關稅捐。黃文華於99年6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系爭房地屬黃文華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考量全體繼承人利益,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繼續出租予莊寶泉,並將孳息匯入原告帳戶。黃文華於生前曾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且同意歸還,於99年6月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惟黃文華於99年6月16日死亡,被告即於翌日撤回上開申報。嗣黃文華死後兩造多次訟爭期間,被告多次於書狀中自承購屋資金來源為黃文華所贈、所購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詎料,被告無視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之事實,於101年4月28日逕自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歷審案件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36號,下稱前案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下稱前案第三審,以上合稱前案訴訟),並否認系爭房地為黃文華遺產,侵害原告繼承權。而前案訴訟所憑兩造舅舅即證人 黃崇晃 之證述,已據黃崇晃出具聲明指出其證言並非真意,且前案訴訟未審酌黃文華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並對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收取孳息、繳納相關稅捐等行為,本件自得獨立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並得與前案訴訟為不同認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及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回復繼承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被告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屬被告個人財產,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擅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莊寶泉收取孳息,前經被告訴請返還,經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為前案訴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系爭房地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為前案訴訟兩造充分攻防之爭點,並經前案訴訟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非為借名登記,是原告在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任意指稱系爭房地為黃文華遺產而提起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又被告未否認原告為黃文華繼承人,亦未否認原告繼承資格,原告繼承權未受侵害,不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提起本訴。再者,黃文華死後,被告即於同年8月17日向莊寶泉表示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否認原告有權出租系爭房地,原告為此憤而毆打被告,原告卻遲至103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7頁反面):
一、黃文華於99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
二、系爭房地於78年5月23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以買賣為原因,所有人為被告。
伍、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件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爭執在於:
㈠、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本人所有乙事,是否已經前案訴訟為判斷而生爭點效,令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黃文華借名登記予被告而為黃文華遺產?抑或被告本人所有?
㈢、本件是否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期間?
㈣、本件請求是否合於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定要件?
陸、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遷讓返還,原告答辯系爭房地係黃文華買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經前案第一審列為爭點,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無法證明黃文華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應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經原告不服上訴後,前案第二審亦以此為爭點,詢問原告為何主張借名登記予原告詳加答辯,更於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晰述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非因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駁回原告上訴,終經前案第三審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詳閱明確(參前案第一審卷一第4頁至第6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98頁反面、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前案第二審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前案第三審卷第82頁正反面、前案第一審卷二第79頁)。可見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抑或僅為借名登記乙事,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已詳為攻防,前案訴訟於判決理由中,亦一一詳述判斷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而非借名登記之理由,並為前案第三審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益徵前案訴訟就此所為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又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地為黃文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係黃文華遺產乙事,無非以被告陳報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976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黃崇晃陳述書、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兩造舅舅黃崇晃於本件證述(參本件卷第230頁、第8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96頁至第117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然證人黃崇晃證述:「(提示本件卷第96頁,原證9,有沒有簽這張陳述書?原因?)有看過,後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我看內容確實是這樣。」、「(誰叫你簽這份陳述書?)應該是法官。這不是你們送的嗎。」、「(請確認這份陳述書到底是誰叫你簽的?)我要深入一下才會知道。」、「(為何要簽這份文件?)這份陳述書是我在法庭上的說明,這個不是我打的字。」、「(陳述書是誰拿給你簽的?)這個資料從那裡來的。」、「(陳述書是誰拿給你簽的?)時間已久,我不知道誰給我的。」(參本件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可見證人黃崇晃就其簽立之陳述書來源,一再迴避問題,其於本院證詞及簽立之陳述書可信度大有疑問,自不可採。至於原告所舉其餘證據,詳閱其內容,無從證明黃文華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是原告於本件所舉證據,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所為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前案訴訟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非借名登記於被告乙事,既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兩造於前案已詳為辯論並盡舉證之能事,復經前案訴訟於確定判決理由已為論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而原告於本件所提出訴訟資料也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原告仍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為黃文華遺產云云,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