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33號原告 劉君德 被告 劉名原 (原名 劉順元
黃翊倫 徐育霖 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0年度附民字第49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叁佰伍拾元部分,被告劉名原、徐育霖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黃翊倫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名原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受被告詐騙,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見附民字卷第6頁反面),嗣改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翊倫、徐育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徐育霖、劉名原主謀,並與被告黃翊倫、訴外人 許志威 (原告對許志威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前據本院104年2月4日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之電話詐騙,因而於民國99年5月17、27、3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元、14萬元及12萬元,共計5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因而受有交付系爭款項,另加計自上開匯入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萬9650元、匯費120元及往返匯款車資230元,共計57萬元損害。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名原則以:原告於99年5月28日匯款至綽號「 阿龍 」之人指定之訴外人 丁秋芳 帳戶48萬元部分,實未遭涉及此部分犯行之訴外人 胡怡祥 等共犯提領,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劉名原與此部分犯行無關,則原告就此筆匯款之請求,應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黃翊倫、徐育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徐育霖自98年11月間起,與劉名原、黃翊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電話詐欺集團,被害人經電話誘騙匯款於指定帳戶後,該等款項即經詐騙集團內成員提領並再經地下匯兌將贓款匯入大陸地區或交予徐育霖指定之人。而原告係於99年5月17日接到上開集團成員致電稱是其妻子同學,名為黃美鈴,因有需要用錢,且有錢存放其妻帳戶,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及同年月27、31日匯付系爭款項,並另於99年5月28日匯付48萬元至以丁秋芳名義開設之帳戶,惟此筆48萬元匯款已經警查扣。據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胡怡祥證稱:徐育霖負責大陸工作,我負責台灣這邊車手領錢,金融卡是劉名原提供等語。劉名原自承:我負責收人頭帳戶給胡怡祥使用,我提供金融卡、帳簿十幾本給胡怡祥使用,我知道胡怡祥是做詐騙集團的車手,向我收購人頭帳戶的目的是用作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對於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事實均承認等語;黃翊倫則稱:我大概99年5月10左右,5月中加入胡怡祥的詐騙集團,胡怡祥叫我找人給他,他要幫這個人作假證件、假資料,然後去銀行開戶,並承認檢察官起訴及一審判決犯罪事實等語;徐育霖亦有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有原告99年6月1日警詢筆錄、胡怡祥99年7月15日調查筆錄、黃翊倫99年7月16日訊問筆錄、10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劉名原99年7月16日調查筆錄、99年11月18日、101年11月22日及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徐育霖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外放影卷)及匯款單據(見附民字卷第2頁)在卷可憑,並經本卷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亦因詐取原告系爭款項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處劉名原有期徒刑1年確定,黃翊倫、徐育霖因通緝而另行審結,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75頁及外放證物),足認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共同詐騙而受有於99年5月17日匯款15萬元;同年月27日各匯款12萬元及14萬元;於同年月31日匯款12萬元,共53萬元(計算式:150000+120000+140000+120000=530000)、匯費120元(計算式:4次匯款×每次匯費30元=120元)及往返匯款車資230元之損害,共計53萬350元之損害,復為劉名原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劉名原辯稱就原告匯出48萬元至丁秋芳帳戶之詐騙行為並無參與等語。查原告於99年5月28日匯付至以丁秋芳名義開設帳戶之48萬元經警查扣,已如前述,原告亦未就此筆匯款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劉名原上開所辯,自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對連帶債務及所生利息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查原告因受被告詐欺,於99年5月17日匯款15萬元;同年月27日各匯款12萬元及14萬元;於同年月31日匯款12萬元,共53萬元等情,經認定如上。次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2月19日送達劉名原、徐育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0至11頁)。而黃翊倫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對黃翊倫為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並於104年1月15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4年3月15日發生送達起訴狀繕本予黃翊倫之效力。原告之請求既已於100年12月19日即送達劉名原、徐育霖而生效,則自系爭款項自各匯款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4萬1505元(計算式:{150000×0.05×1.59【註:
99.5.17-100.12.19共1年216天,約1.59年】}+{【120000+140000】×0.05×1.56【註:99.5.27-100.12.19共1年206天,約1.56年】}+{120000×0.05×1.55【註:
99.5.31-100.12.19共1年202天,約1.55年】}=41505),原告僅請求3萬9650元,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萬元(計算式:530350+39650=570000),應為可採。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則原告雖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5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就系爭款項自各匯款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按年息5%計算之3萬9650元利息請求部分,依前開規定,不得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計法定利息。故原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名原、徐育霖應自100年12月20日起;黃翊倫應自104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請求,僅於57萬元中之53萬35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530350),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其中53萬350元部分,劉名原、徐育霖自100年12月20日起;黃翊倫自104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原告及劉名原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霖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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