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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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子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五年度 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三二八號調解筆錄之餘款)。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豪合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9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135號前某處時,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適其右方有 莊雅堯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4649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同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另有 李浩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同方向行駛在莊雅堯之前揭小客車右側,亦行經該處直行,而莊雅堯因突見王子豪之上開小客車逕行變換車道,遂偏右行駛以求閃避,惟閃避不及,王子豪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遂先與莊雅堯之前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莊雅堯之前揭小客車旋再與李浩榮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李浩榮人車彈飛,失控撞擊路邊標誌桿後落地,致李浩榮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右側第七、九肋骨骨折、腰椎滑脫等傷害,同時造成該標誌桿倒下並撞擊高雄市○○區○○路○○○號之 吳林金英 住處大門。王子豪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豪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復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莊雅堯(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浩榮(見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9頁)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4份(見警卷第4、5、10、11、18、19、23、2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9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5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4年9月21日序號735617號、104年11月30日序號76189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6、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9至3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警卷第33至35頁)、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7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9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依其智識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
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1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頁)亦同此認定。
且證人李浩榮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李浩榮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證人李浩榮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在卷可參,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李浩榮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6頁)足參。
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李浩榮達成調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再者,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證人李浩榮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乙情,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10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被告已履行給付部分調解款項《被告於105年8月3日調解成立後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認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05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所載,按餘款13萬元(計算式:給付賠償總額15萬元-被告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元)範圍內,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聲請人│支付總額│支付方式│├───┼──────┼────────────────┤│李浩榮│新臺幣(下同│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壹拾參萬元│,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二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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