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七)內訴字第八七○五八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高雄市政府為辦理八十七年度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線南機廠工程,需用原告所○○○鎮區○○段○○○○○號等三十八筆土地,面積一四.一八四公頃,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九五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據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六一七號公告徵收。原告以其系爭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計算方式,顯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等規定不符,請求重新核算等由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三一九號函復原告略以,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再提出異議,其間被告並報經內政部釋示後,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五○四二號函駁復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征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又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六六三八號函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計算方法,同條例細則第六十三條業有明文規定,依該條文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本案原告所有被征收之捷運南機場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由部份公園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依變更計畫書規定供高雄都會區捷運紅線南端副機場及相關設施與開發用,建蔽率40﹪容積率180﹪,而未變更之公園餘4.5公頃則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五公頃以內之公園用地建蔽率15﹪容積率45﹪兩者分區不同,容許使用強度差異甚大,發展趨勢亦不同,地價自屬差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規定,兩者理應劃屬不同地價區段,重新計算公告現值,被告辯稱係依上開規定及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圖例第十一、十七圖例,而將系爭土地與公園用地併同劃為第二○四地價區段,觀其圖例說明,係分別就部份帶狀道路保留地與毗連之公園用地如併同劃○○○區段○○○○街部份如未劃入路線區段時,說明地價計算方式,豈可據此將二種地價顯著差異之公設地,均類推劃為同一區段地價,而否定上開法規之適用。二、若按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與公園用地劃為不同地價區段後,則系爭土地北側全部毗鄰十一號公園用地屬未征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應越區以北側完全不相鄰之高速公路第二四一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東側全部毗鄰紅毛港區段征收範圍內之學校用地,該學校用地前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內地字第八六○八八三七號函釋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案,公共設施保留地既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則將學校保留地所屬之二○二區段地價納入平均計算即無所據。被告所指系爭土地右側雖為學校用地,然其右下方為中安路(已開闢使用)及商業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與本地價區段有點之毗鄰,依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圖例第十八圖例,將二○二區段地價納入平均計算。查依該第十八圖例說明,僅點接觸之第三區段應係「單獨一區段地價且非為公設保留地」與被征收之公設地毗連接觸,故於計算被征收公設地地價時納入平均計算。上開圖例與本案情形有別,本案系爭土地右側全與公設保留地(學校用地)毗連,該公設保留地屬二○二區段地價,依上開法規不應列入平均計算,其右下方與公園用地毗連,與中安路並無所指「點之接觸」。故中安路所屬二○二區段地價,既因係同屬學校公設保留地之區段不應列入計算,且中安路與本案系爭土地未毗連,況亦未如第十八圖例屬單一區段地價,被告將其納入平均計算,豈非有誤?再者,中安路既已全部開闢使用,使用情形相同,同一道路東側劃為二○二區段價每平方公尺(以下同)五、三○○元,西側劃為二○三區路線價二一、○○○元,有價差高達四倍之不合理情形,被告違法認事,將二○二區段地價納入平均計算,無非以錯誤不合理之劃分區段地價方式,降低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損及原告之權益。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劃分地價區段,復未依法以被征收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地價,致被征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明顯降低,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捷運南機場徵收用地屬本市前鎮區第二○四地價區段(含捷運南機廠公園用地)(附件㈠),原為農業區,於七十七年六月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八十四年十一月部分變更為交通用地,該地價區段之劃分,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廿一條:「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及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圖例第十一、十七圖例(附件㈡、㈢),「兩個以上保留地相鄰時,得將其併同劃分為一地價區段」辦理,其八十六年公告土地現值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四十六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廿一條、第廿三條,本市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十項及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圖例等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計算(附件一),即以毗鄰西側中山路(第一八九之一區段),南側中安路(第二八三區段),北側高速公路(第二四一區段)及東側紅毛港遷村區段徵收範圍(第二○二區段),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一六、○○○元,提經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六十次會議評定通過,及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台八六內字第八六○六五九五號函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其調整幅度較上(八十五)年增加百分之廿二,並加四成補償及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先予敘明。二、前述本區段東側第二○二地價區段紅毛港遷村用地,原屬農業區,由於農業收益偏低,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均較低,雖八十四年變更都市計畫,惟其主要用途係作容納遷村戶之用,且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因涉及經費籌措等因素,至開發完成尚需相當時日,且當時大致做農業使用,其價值與一般未附帶開發條件之土地自不能相提並論。計畫範圍內包含商業、住宅、機關、學校(文山國中、文山國小預定地)、道路...等用地,經衡酌其使用分區、利用現況、發展趨勢、開發條件並兼顧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均衡等因素,爰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廿一條規定將整個區段徵收範圍劃為一地價區段,係屬適法有據,併予敘明。三、訴訟狀理由一所稱捷運南機廠用地及公園用地應劃屬不同地價區段,重新計算公告現值乙節,查本案捷運南機廠徵收用地劃屬二○四地價區段(包含捷運南機廠及公園用地),依前述圖例(
十一、十七)規定「兩個以上保留地相鄰時,得將併同劃分同一地價區段」,則公園保留地與本案被徵收用地劃屬同一地價區段當屬無誤。且兩種保留地雖用途不同,但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不論何種用途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平均計算,並非以使用強度之高低作為衡量保留地地價高低之標準,本案第二○四地價區段以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兩種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無錯誤,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法旨與精神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廿一條之規定。反之,如將原同屬公園用地經變更為二種不同用途之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細分,則計算結果勢必造成毗鄰保留地地價顯著差異及大幅增減,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顯有不公,實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公平合理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旨。四、訴訟狀理由二所訴稱本案被徵收土地北側全部毗鄰十一號公園用地,屬未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應越區以北側完全不相鄰之高速公路第二四一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地價乙節,查依前開理由三所述及圖例(第十一及第十七)規定,將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相鄰之十一號公園用地與本案被徵收用地劃屬同一地價區段即第二○四地價區段,依法有據亦屬合理,計算區段地價時將其北側所毗鄰之高速公路二四一區段地價列入平均計算,當屬無誤。五、原告指稱本案捷運南機廠用地右側全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毗連,其右下方與公園用地毗連,與中安路並無所指「點之接觸」,故中安路所屬二○二區段地價,既因係同屬學校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不應列入計算乙節,查本案捷運南機廠用地右側雖屬學校用地,惟該學校用地為紅毛港遷村區段徵收用地之一部分,有關區區地價均須以整個區段徵收範圍作整體考量,已於前述,亦即捷運南機廠用地右側毗鄰者為整個紅毛港遷村區段徵收用地,非僅限於局部配置之學校用地,況其右下方為中安路(已開闢使用)及商業區,均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本地價區段有「點」之毗鄰,其所指稱未與○○○區段○○○路有點之接觸,顯係忽略本案徵收用地與公園保留地均劃屬同一地價區段,依前述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圖例第十八圖例(附件四),則本案所屬之二○四區段與二○二區段當然有「點」之毗鄰,將其納入平均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實無庸置疑。六、所稱中安路東西段價格之差異,按中安路東段兩側為紅毛港遷村用地範圍,係屬二○二區段,原屬農業區歷年公告土地現值亦較低,道路雖開闢,該道路用地與毗鄰區段徵收用地範圍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符合規定亦屬允當,而中安路西段另屬二八三區段,係緊臨中山四路,區位較佳,一側並有機場空廚等設施,因中安路兩段發展情況不同,地價自然有所差異。七、所稱將二○二區段地價納入平均計算,損及權益乙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所稱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凡毗鄰之區段,不管地價高低均應納入平均計算,始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公平合理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法旨。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又「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四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查高雄市政府辦理八十七年度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線南機廠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前鎮區台糖八○-五地號等三十八筆土地,面積一四.一八四八公頃,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九五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據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六一七號公告徵收。原告以其系爭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計算方式,顯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等規定不符,請求重新核算等由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三一九號函復原告略以,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再提出異議,被告報經內政部釋示,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六六三八號函釋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計算方法,同條例細則第六十三條業有明文規定,依該條文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等語;嗣再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九四六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地價計算標準之規定,依其立法說明,係於民國七十七年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而修正,故上開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函釋與該法條之立法精神相符。本件貴市南機場徵收用地地主 黃春章 先生等函陳補償地價之計算與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相違案,仍請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查明核處。」等語,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五○四二號函駁復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將系爭變更為交通用地之土地與公園用地併同劃為第二○四地價區段,係將二種地價顯著差異之公設地,均類推劃為同一區段地價,而否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適用,兩者理應劃屬不同地價區段,重新計算公告現值。又被告將系爭土地東側全部毗鄰紅毛港區段徵收範圍內業經內政部認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學校用地所屬之第二○二區段地價納入平均計算,即無所據,第十八圖例說明(附件㈣)與本案情形有別,系爭土地右下方與公園用地毗連,與中安路並無所指「點之接觸」,故中安路所屬二○二區段地價,既不應列入計算,被告將中安路納入平均計算,豈非有誤;又系爭土地北側全部毗鄰十一號公園用地,屬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應越區以北側完全不相鄰之高速公路第二四一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被告未依法劃分地價區段,復未依法以被徵收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地價,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云云。經查,原告所有被徵收之捷運南機廠公共設施保留地,位屬高雄市前鎮區第二○四地價區區包括捷運南機廠用地及十一號公園用地),上開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六、○○○元,係按該區段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得({5300+21000+21000+16700}÷4=16000),即以東側中安路、商業區位屬二○二區段(即為紅毛港遷村區段徵收用地位屬之區區地價五、三○○元,南側中安路位屬二八三區區地價二一、○○○元,西側中山路位屬一八九-一區區地價二一、○○○元,及北側高速公路位屬二四一區區地價一六、七○○元平均計算而得(如附件㈠),被告並據以核算原告應領之補償地價,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五○四二號函否准原告重新核算補償地價之請求,自無不合,原告另訴稱系爭捷運南機廠用地與十一號公園用地同劃為二○四區段,劃分不當,及毗鄰東側學校用地、北側十一號公園用地均屬未開闢之保留地,不應納入平均計算及不應越區北側不相鄰之二四一區段乙節,按捷運南機廠與北側十一號公園用地,均屬未開闢之保留地,其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二○四地價區段),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規定辦理,又上開二○四區段北側毗鄰高速公路位屬之二四一區段及東側毗鄰(有點之毗鄰)位屬之二○二區段,核無不合,自應納入平均計算。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核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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