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六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 昱嵐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給付一百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結欠原告四萬五千
零五十四元(含本金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利息七百七十五元、帳務管理費一
百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等
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林柏伸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