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
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1‧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
之手續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
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
(年息18‧25%)計算,COMBO卡及運動卡為日息萬
分之4(年息14‧6%)計算,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
循環利息外,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如被告連續
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
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
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74,653元,其
中本金71,975元、利息及違約金2,678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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