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台北藝術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住台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十二鄰後湖二五號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丁○○
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七一九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係台北藝術家之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每月之大樓管
理費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元,惟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起
至九十三年十月止,均依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北藝術家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
二次委員會議紀錄之無效決議「店面住戶以六折繳費」,繳納六折管理費,不足
全額部分尚積欠本社區管理費計七千四百四十八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千四百四十八元,
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催繳通知單、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其為台北藝術
家之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每月之大樓管理費用為一千三百八十元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均僅繳納六折管理費固不爭執,惟辯稱
:店面住戶因為直接面對馬路,不需透過管委會的管理,也不需透過電梯,所以
管理費才打六折,先前於第四屆即已有折扣方案,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六
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紀錄之決議,店面可繳納六折的管理費,決議方案
已定案且有公告。第七屆雖未成立,但有調查臨時委員會,有通知折扣優惠依第
四屆公布獎勵辦法,可證實折扣方案是有成立且公布。至於第八屆會議則未經區
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自行擬定收受全額,且未公告,造成違法應自行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出繳納管理費之存款憑條、繳納證明單、店面聯合聲明書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北藝術家之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每月大
樓管理費為一千三百八十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均僅繳
納六折管理費,不足全額部分尚欠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之管理費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被告雖辯稱:伊是依照管理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店面住戶以六
折繳費」按月繳交六折的管理費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應設公共基金,其來
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標準
,必須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本件被告所持「店面住戶以六折繳
費」之決議,無非僅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台北藝術家第六屆管理委員
會之第二次委員會所作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然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共事務之管理,並不得違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之決議,是以台北藝術家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所作前
開「店面住戶以六折繳費」之決議,既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
無效,被告抗辯,尚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管理費七千四百四十八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