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貴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貴方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L型板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L型板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詹貴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
1支、L型板手2支,於民國101年6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7日,應予更正)凌晨4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後方空地,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 葉劉漢揚 所有)停放在該處,深夜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以T型板手將該車之車牌卸下後置於車內,以規避警方查緝。
二、詹貴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8日,應予更正)晚上8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鎮○○路○段○○○巷○○號空地,見空地上貨櫃屋外置放貨車車棚頂鐵架1支、C型鋼(長)5支、C型鋼(短)6支、鋼筋
4支(該等物品為芳達企業社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朱俐菱 所有,應予更正),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之,並將該等贓物搬運至車內,得手後旋駕車逃逸,惟因其行竊過程遭人發現,遂於逃逸途中將該等贓物棄置在桃園縣○○鎮○○路○○○巷旁之空地。後於101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8日,應予更正)晚上8時45分許,詹貴方駕駛前開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旁,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詹貴方目睹警車將至,為恐事跡敗露,乃加速逃逸,不慎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入稻田中,致人車翻覆,而為警查獲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乃遭竊之車輛,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T型扳手1支、L型板手2支,復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旁空地尋獲貨車車棚頂鐵架1支、C型鋼(長)5支、C型鋼(短)6支、鋼筋4支等贓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貴方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2頁),核與證人葉劉漢揚於警詢指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後方空地後遭竊等情(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以及證人朱俐菱即芳達企業社職員於警詢指稱:芳達企業社所有之貨車車棚頂鐵架1支、C型鋼(長)5支、C型鋼(短)6支、鋼筋4支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基本資料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被告攜帶之T型扳手1支暨L型板手2支照片2張等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1頁、第54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70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時,確攜帶T型板手1支及L型板手2支一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該T型板手、L型板手均為金屬製品,性質堅硬可用以拆卸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攜帶T型板手1支、L型板手2支,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竊取貨車車棚頂鐵架1支、C型鋼(長)
5支、C型鋼(短)6支、鋼筋4支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4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數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4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7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76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於8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共4罪)、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且時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復竊取上開鐵架、鋼筋等物欲變賣牟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支及扣案之T型扳手1支、L型板手2支,均係被告所有,為其供本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屬實(見偵查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