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367號原告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2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土地部分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叁仟壹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另就地上物部分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