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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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初,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被告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亟須現金週轉,自訴人信以為真,借予被告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惟一年後即九十年初,清償期屆至,自訴人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佯稱經濟拮据,願每月清償一萬元,並簽發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十張,交付自訴人,詎屆期均未獲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自訴人十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自訴人是貸放「日仔會」,即借款一萬元,五天還款二千元,一個月共須清償本利一萬元二千元,我共借三、四十萬元,陸續還款,尚欠九萬餘元,一時無法清償,才簽發本票給自訴人,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係以所謂「日仔會」向自訴人借款,每借一萬元,每五日清償二千元,一個月清償本利合計一萬二千元,尚欠自訴人十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會單影本二紙、自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十張附卷可稽,又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被告之前係因為「日仔會」陸續向我借款,後來積欠太多,累積約十萬元才開本票給我,後來被告搬家,沒有與我聯絡,錢也沒有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係以「日仔會」向自訴人借款,每借一萬元,每五日還款二千元,一個月後清償本利合計一萬二千元,前後累積欠款之本利約十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自訴人係因借款予被告,賺取利息養家一節,亦據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是被告辯稱:係向自訴人借款,後來因經濟狀況轉變,負債增多,始未能如期清償等語,尚堪採信。又被告與自訴人就上開債務已達成民事調解,有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自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足見本件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